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簡兆熙
- 相對人
- 陳楊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六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5 月20日桃院永執95年執菊字第39323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20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x6%x4=1,20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