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再簡字第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7 號
- 再審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 馨
- 再審被告
-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主張其信用卡及貸款皆為第三人周虹均冒名申請與盜刷盜領,本院信其真實而為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惟再審被告所陳第三人周虹均冒名及盜刷盜領之情事,經再審被告、第三人周虹均測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3134510 號函附之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核屬非實。綜上檢察官調查之新事證,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情。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7 月30日收到本院檢察署寄發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有此一新事證,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之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101 年7 月30日始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得知有此一測謊鑑定,而於101 年8 月1 日即提出再審,因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1 日調科參字第10003134510 號函附之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未經斟酌之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前訴訟於98年7 月30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測謊報告、不起訴處分書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製作,是難認系爭測謊報告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件無任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委無足取。揆諸首開說明,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