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金錢消費借貸,而因該貸款債務無法負擔,因此由原告提供較優惠之理債專案,供被告另行償還,故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簽訂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書(下稱理債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48,148 元,依約分84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 %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契約第1 條第5 項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2 月9 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191, 287元,及其中189,325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理債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元,及其中189,325 元部分自98年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3年11 月3日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撥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新竹商銀(現改為渣打銀行)本人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其因借貸予訴外人乙○○,才將存摺與提款卡交其使用,然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就算貸人金錢,豈會連同存摺正本與提款卡均交予對方?應足認定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實有授權乙○○辦理該簡易通信貸款。且詳信用卡申請書均有被告詳細資料,包含身分證影本、戶籍地址、戶籍電話、近親聯絡人電話、存摺封面影本、他行信用卡卡號,他人取得相當不易,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前於95年6 月7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聲請利用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被告若真係遭訴外人乙○○冒用信用卡,則何以乙○○竟如此清楚被告與銀行往來之資料?
㈣由系爭理債契約申請書內附之被告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被告本人之中國信託八德簡分行之帳戶可知,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如此私密且重要之文件,被告豈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乙○○原為仁寶電腦之同事,兩人私交甚篤,經常互住對方家中,然於92年、93年間,乙○○竟趁機竊取被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影印留存,冒用被告名義並持之向聯邦商業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用以盜刷及預借現金,而所有帳單等相關資料均寄至乙○○當時戶籍地「平鎮市○○路20巷40號」,乙○○初期仍有繳款,因此被告毫不知情,後乙○○又食髓知味,謊稱遭人盜用帳戶信用破產,且帳戶遭凍結,遂央請被告提供一帳戶供其存放資金,當時被告與乙○○仍交好,並無防備就將平時未使用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供乙○○,且將存摺、提款卡均交其保管使用,乙○○遂再冒用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借款,另利用取得被告之證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銀、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萬泰商銀或申請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使用。至95年間乙○○疑因冒用被告名義借款過高無法還款,遂再次冒用被告名義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參與而毫不知情,遲至98年初乙○○無法還款,多家債權銀行向被告追討,被告始知上情,並業向地檢署對乙○○提出告訴。
㈡本件以被告名義於92年11月間申辦之原告發行之太平洋SOGO聯名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雖載明為親辦,但原告承辦人員僅依據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正本並未遺失),亦未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申辦之乙○○是否一致,即貿然予以核卡,是原告核卡過程顯有疏失,又卡片寄送地與帳單寄送地均為乙○○上址,且開卡後刷卡地點均在中壢、平鎮一帶,並非被告住所地。
㈢因現今包括原告之各家銀行對於核卡、貸款等作業相當草率,乙○○之有機可乘,甚至更於95年11月26日以同樣手法向原告申請就信用卡債務為「理債專案」之優惠還款方案,即系爭理債契約,而被告對此毫不知情,而原告竟未予查覺,至為荒唐,而核貸之所有借款均非被告所借貸或消費使用,原告何能要求被告清償?
㈣又乙○○所持有被告之文件資料,均為其利用機會擅自盜取,並非被告有何同意交付其使用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資料,僅被告借乙○○存放資金使用,被告從未同意或授權乙○○以被告名義貸款或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核乙○○向原告所有之申請行為,均係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對於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理債專案等事均毫不知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如原告主張表見代理,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被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本件理債專案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授權人、本票發票人地址均為「平鎮市○○路20巷40號」,並非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址,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理債專案申請書確為伊簽名,但係代被告簽名,被告有拿證件予伊,並且陪同伊親自前往辦理,而地址之所以也填寫伊地址,係被告不想讓其家人知道,申請理債專案後,因為被告說她沒有錢可還,所以伊幫被告陸陸續續還了20幾期之還款,而被告之家人要伊扛起,說都是伊所簽名、消費,而還款都是從伊名下帳戶所轉出等情(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 至5 頁)。又關於申辦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之部分,證人乙○○亦自承: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2 份,均是伊填寫,伊確實曾經使用過被告之信用卡,都是被告叫伊幫忙買東西,兩人會一同去逛街,被告買保養品等都是被告刷卡,叫伊簽被告之名字,也有單獨拿被告之信用卡去消費,但也是因被告坐月子時請伊幫忙要買嬰兒用的東西,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地址都是伊住址,係因被告不想讓家人知道等情(同上筆錄第2 至7 頁)。然觀諸其證詞,除承認信用卡及理債專案之申請均由其填載申請書一節明確無訛,為兩造所不否認外,實有諸多矛盾疑點:⒈乙○○雖辯稱其與原告一同逛街時,被告要求其在消費簽單上簽名,然被告既已在旁,何以不能親自簽名?該等簽單亦不至於寄回家中讓被告家人得悉其信用卡消費之事。況乙○○稱被告坐月子時,其單獨持卡消費代買嬰兒用品,然此等家務事何以不由被告之夫婿代?而須友人為之,且亦屬正當消費,又何須隱瞞被告家人?⒉理債專案之申請部分:乙○○雖稱由被告陪同親往辦理,然為被告否認,而據原告所陳:理債專案之業務龐大,不一定均為親自徵信,原告銀行亦可能以通信方式辦理,因債務人願意自己還款,理債專案尚無需本人親辦對保,只要核對信用卡申請人之資料相同即可(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3 頁)。由是可知:理債專案確可以通信方式辦理,而原告又稱當時承辦人員現已離職,無從傳喚以調查是否本人親自辦理,而該信用卡消費借貸之各項資料又一向寄至乙○○住處,是被告所辯乙○○於其不知情情形下,擅自向原告辦理理債專案,自非不可採。且若真係被告自己之債務要辦理理債專案,何以又需證人乙○○陪同辦理,是乙○○所稱其陪同被告前去辦理,由其簽名一節,不合常理,應係事發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⒊又證人乙○○亦證稱:理債專案核准後,因被告稱還不出錢,故其為被告還了約20幾期之債務,均由其帳戶內轉入金錢扣款云云。然由其另稱被告之家人指控都是其消費、簽名,故要其一肩扛起云云。此一被迫而為之動機,與其稱主動為被告代還債務情節,實已自相矛盾。且乙○○若真係代被告還款,何以迄今從未向被告要求補貼或償還?由乙○○以其私人帳戶扣款繳納理債專案之款項達20餘期,然自98年2 月9 日起即停止繳款一節,應可知乙○○應本有意將冒被告名所申辦之信用卡債務、理債契約債務私了,恐因後期財務每況愈下,使無法繼續繳納而使東窗事發。綜上,顯見乙○○所稱受被告授權辦理信用卡、理債專案等說詞,多所矛盾、不合常情,應屬虛妄。而被告所稱遭乙○○盜用資料申辦信用卡、理債專案等事,則堪採信,蓋以其兩人先前交往密切之情形而言,乙○○知悉被告基本資料、近親年籍、電話等資訊並非難事,而兩人既常互住對方住處,則乙○○取得被告之薪資轉帳用之帳戶資料亦非無可能,更不能排除兩人交好之際,乙○○藉故向被告借用該等帳簿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其遭乙○○冒用名義及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簽立理債契約以新債清償舊債務等情,尚堪採信。且按表見代理之成立,需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信用卡契約、理債專案申請書,實際簽署者均係乙○○,而由帳單寄送地為乙○○之地址,清償債務之人亦為乙○○,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何行為表示授與乙○○代理權,亦無對此等情事知悉而不反對之情,故尚無從成立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至原告所質疑本件申辦信用卡後,93年11月3 日曾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係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指稱被告應有授權乙○○申辦該簡易通信貸款云云。然查:證人乙○○雖自承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其所填寫(見98年5 月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然否認其有領走該等貸款。而被告則辯稱:因乙○○向其稱因遭人盜用帳戶,央請被告提供一帳戶供其資金運用,被告遂不疑有他將平時未使用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供,且將存摺、提款卡均交乙○○保管使用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調取系爭帳戶自92年至95年間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代碼與地點對照資料過院,經查可知:該帳戶93年11月4 日由原告撥入貸款後,以ATM 自動櫃員提領現金之地點多有於中壢市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櫃員機(代號為31起頭者),而由本院依職權以網路地圖(Google搜尋引擎提供之Google Map)查閱乙○○之住處「平鎮市○○路20巷40號」與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間,僅約600 公尺之距離,是該帳戶經撥款後提領現金之櫃員機地點,與證人乙○○時有密切之地緣關係,而被告亦否認其有提領上開金錢,由此應可推論應係乙○○擅自冒用被告名義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後,予以私自提領使用。故原告所指被告應有授權乙○○辦理此貸款業務一節,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亦指稱95年6 月7 日被告有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商聲請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若被告真係遭偽冒,何以乙○○會如此清楚被告與銀行間往來之資料?惟查:由上所述,應知被告所辯乙○○盜用其基本資料、帳戶、身分證件等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或通信貸款之事,應非誣指,而確有其事;且由乙○○之行為模式:均將帳單寄回其住處,自行處理有力償還之債務,實無從認定被告曾接獲乙○○以其名義借款之帳單,反係乙○○對此等債務累積情形瞭若指掌,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實無理由。又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因聯絡電話留伊的,故中國信託商銀就電話詢問伊願否分期償還,並稱可以寄送資料過來,因此伊就連同被告身分證影本,填寫債務協商同意書後,寄送予中國信託商銀等語明確(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見此債務協商亦係乙○○所自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以此,亦足肯認被告確係遭乙○○偽造署名而與各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本件原告雖本於信用卡契約、理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欠款,然因本件實屬訴外人乙○○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所申辦信用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樣冒被告之名與原告達成理債契約之合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授與乙○○代理權,故應認被告並非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應令其負借款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理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