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垠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某處巷內,以新臺幣 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供該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 104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檢,甲○○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壹、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叁、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82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 6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
㈠、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 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同時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 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公印罪部分)、4月(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此部分於 99年4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日,以 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 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 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4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被告遇警形色慌張,為警方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甚為緊張,因而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有 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願意配合並主動取出交給警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坦承並交出扣案槍彈,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惟審酌被告係遭員警盤查,並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後,始坦認上情,認本件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自首報繳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之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原不宜輕縱,惟念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在於他人以槍枝、子彈抵債,且持有時間甚短,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希冀藉此在外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可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不可索解,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亦非鉅,又查無被告持槍在外逞兇作惡之不法事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且現有正當工作,有名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偵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僅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阿達」之人給伊的,伊跟「阿達」不熟,無法聯絡到「阿達」,伊有跟「阿達」要新的電話,但「阿達」不給伊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41頁),並未提供該綽號「阿達」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機關調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要難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此指明。
叁、沒收:扣案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附表 │├──┬────────────────────────┤│編號│項目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一三四五八五號) │├──┼────────────────────────┤│ 2 │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彈頭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