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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故意,未經許可,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之八租屋處,將市售一號乾電池挖空作為容器,置入火藥及鋼珠於空電池內,外以黃色紙張包裹,再外纒黃色膠帶封面,並連接出一條長約十二公分之引線,作為引爆裝置,因而製造完成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其後再將之藏放於該租屋處之厠所天花板上。迨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員警在台中市○○○路三十五號三樓之二上訴人另一租屋處搜索上訴人涉嫌施用毒品後,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同棟大樓五樓之八租屋內,自天花板上取下前開自製之爆裂物一枚(經鑑驗耗損滅失)交予警方,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爆裂物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所載本件查扣之爆裂物「係以直徑三‧五公分、高五‧五公分挖空之市售一號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鋼珠及火藥,以黃色紙張包裹,再外纒黃色膠帶封固,並接出一條長約十二公分之爆引,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以落錘擊解,發生爆炸,碎片及鋼珠四射,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等情(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九四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則該所謂爆裂物,並無炸藥、雷管等主要組成零件,而所接出之一條爆引是否屬制式導火索?且係以落錘擊解,發生爆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是否相當,凡此攸關上訴人之刑責,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認適法。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罰,而置上開特別規定於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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