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8年7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 萬2,457 元、利息及違約金4,739 元,共計2萬7,196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承認申請本件信用卡並收受信用卡卡片,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之事實應無爭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既自承已收受本件信用卡,自應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碼,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信用卡是否遺失、被盜或交予他人使用,此端賴被告盡告知之義務;況且被告信用卡帳單明細中有多筆預借現金交易,只需至自動化提款設備持信用卡及輸入辯識身份之密碼,即能完成交易,原告亦無從核對持卡人之簽名是否相符。是以,如被告之信用卡果真係遭人盜用,被告就有保管疏失且怠於通知原告有關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亦應負責。
⒉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 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受信用卡帳單,致使遭訴外人丙○○冒用而無法得知,惟被告從93年持卡起至今,從未向原告查詢相關信用卡帳務或要求補送帳單,顯與常情不符。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及第4 項第1 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其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被告辯稱其信用卡係遭訴外人丙○○盜用,惟自93年起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信用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明顯怠予通知原告,違反雙方合意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雖為被告所申領,惟係遭訴外人丙○○盜刷使用,而丙○○除本件信用卡外,亦曾冒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萬泰、渣打、聯邦及花旗等多家銀行申請現金卡或現金卡,並持以盜刷或借款,被告均不知情,直至98年間,經上開銀行向被告要求欠款,始知上情。又丙○○因冒用被告名義向多家銀行借款並盜刷信用卡,積欠債務甚多,無法清償,竟於95年間冒用被告名義與多家銀行債務協商,然因丙○○起初仍依約清償,故被告未受催討,惟嗣後丙○○未依約清償,致被告受多家銀行催討,丙○○若非盜用被告名義,又何需欺瞞被告而自行與銀行協商?又上開銀行中,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均已確認非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撤回起訴,萬泰銀行亦與被告和解,另國泰世華銀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敗訴在案,是以本件亦為丙○○盜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被告實為被害人,無須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與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所載地址不同,如原告有依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寄送繳款帳單,於被告未使用信用卡期間,自會察覺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被告即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事項,向原始發卡銀行申報遺失,然而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於客戶個人資料審核與修改的過程必須相當謹慎,原告僅憑他人以電話方式進線修改帳單寄送地址,其修改個人資料過程顯有嚴重疏失,更導致被告信用破產,原告何能要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且被告曾收受上開信用卡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申領之上開信用卡,迄至98年7 月14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共計2 萬7,196 元,亦據其提出帳單明細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就帳單金額不爭執,僅辯稱非伊所消費或借貸,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消費款項之金額為實在。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債務均係訴外人丙○○所消費,伊之信用卡係遭盜用等情。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官:本件信用卡是否你簽帳消費?)是被告叫我買東西我簽名的,例如化妝品、黃金、生活用品是被告說他很忙叫我幫她刷卡。」、「(法官:消費金額的帳都是何人支付?)我有幫被告付過錢,我與被告是同性關係。」、「(法官:債務協商何人出面處理?)都是我出面,是被告委託我,證件是被告拿給我的。」、「(法官:有無撥電話更改帳單寄送地點?)本來寄到平鎮市○○路二十巷四十號我家,後來我寄到南平路址我同事家,都是我同事收信,被告都叫我幫她繳。」「(法官:有無買過自己的用品?)沒有。」(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以本件原告固無法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供本院核對,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已足認本件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均係訴外人丙○○使用本件信用卡所致。惟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為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3 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均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持用之本件信用卡於有效期間內,持卡人之被告負有保管卡片之義務,而本件信用於申請後,已寄送予被告,亦為被告所自承,堪認本件信用卡應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次查,被告固自承於94年3 月21日曾由被告另一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方式,向原告清償3 萬230 元之事實,惟辯稱係訴外人丙○○使用被告帳戶轉帳(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個人極為私密、貼身持有之資料或物品,如非本人將上開資料或物品交予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應無知悉或持有之理,足認被告應有授權或容許訴外人丙○○使用該帳戶向原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可能,是以證人丙○○於本院上開證述:係被告叫伊買東西我簽名,伊有幫被告付過錢,伊與被告是同性關係等情,尚非全無可採信。況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丙○○使用本件信用卡,惟本件信用卡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信用卡有何遺失或失竊情事,亦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竟遲於98年間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信用卡核發後逾5 年之時間,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用,顯有重大過失,其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甚為明顯,從而,被告對於未能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
㈡況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款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4 、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其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等語。是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丙○○使用本件信用卡,然被告未能妥善保管本件信用卡,更未曾向原告查詢帳單有無寄送,致逾5 年始發現信用卡遺失,依上開約定,即不能將該信用卡遭冒用所生之應付款項,責之原告銀行自行承擔,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準此,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之借款既為被告有效保管信用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或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論,被告抗辯信用卡係遭訴外人丙○○盜刷及變更帳單地址,其不應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