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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張金柱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27樓、28樓、3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0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合法上訴要件。第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親自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上開申領之信用卡,迄至98年7 月14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7,196 元,堪認此等消費款項之金額為實在,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雖係其所申領,惟係遭訴外人周康鈴所盜刷使用,本件所有消費借貸債務均係周康鈴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則以上訴人抗辯信用卡係遭周康鈴盜刷及變更帳單地址,其不應負責一節尚不足採,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96元,及其中22,457元自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周康鈴盜用,如今信用破產,實為被害人,原審竟採信周康鈴不實證詞認定係上訴人授權或容許周康鈴使用信用卡,然既上訴人與周康鈴一同逛街,上訴人已在一旁何有可能上訴人不自己簽名而叫周康鈴簽名?且周康鈴冒用上訴人名義更改帳單寄送地址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悉,帳單並未寄送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何能知悉信用卡遭盜用?被上訴人亦未與本人核對。另周康鈴盜刷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不知悉,何能要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12、17條等約定均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且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上開法條,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關於自由心證判斷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及適用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就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債務均係訴外人周康鈴所消費,伊之信用卡係遭盜用等情,雖查與證人周康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言稱「係上訴人委託其刷卡協助買東西、代為繳款」等節不符,然可確認本件信用卡簽帳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均係周康鈴使用本件信用卡所致。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為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第3 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約定事項,均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另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1款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 、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2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3 、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4 、持卡人未依第一項約定向當地警察機構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其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貴行者。」等語。依上開約定,本件信用卡於有效期間內,上開規定所稱之「持卡人」之上訴人自負有保管卡片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確為上訴人本人填寫,亦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寄發(見二審卷第31頁),堪認本件信用卡寄發之初應在上訴人之保管持有之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信用卡之二次變更帳單地址手續並非其所申辦,然揆諸一般信用卡帳單地址之變更,無論以書面申請或電話申請,銀行均需確認變更者係本人,且詳加核對其基本資料,上訴人雖指該等變更手續為周康鈴所為,然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如何為周康鈴所得知?上訴人未為合理之說明。且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質之上訴人:「既曾經聲請信用卡也曾收受信用卡,依常情,銀行無論有無消費,皆會寄送帳單或其他推廣資料,上訴人何以對該信用卡不與聞問,也未曾關心並無帳單寄到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答以:「我們確實有收到信用卡,但是事後並未收到帳單及推廣資料。上訴人當初聲請只是為了要收藏Hello Kitty 卡,所以不曾消費,也不會去留意帳單之寄送。」等節(見二審卷第31頁背面)。而關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於多久期間未消費,始停寄帳單一節,被上訴人表示係半年,對此上訴人並未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另對於「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卡後,系爭信用卡為周康鈴所取用」一節,上訴人亦未能明確交代,僅謂「上訴人與周康鈴之前互為同事及好友,上訴人並未同意周康鈴取走,可能周康鈴利用兩者友好關係趁機取走」一節。綜上,上訴人對於已經申辦並且收受之信用卡,究竟如何落入周康鈴手中使用,未能提出合理而明確之交代,亦未能舉證證明遭周康鈴盜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且對於未曾收受帳單此一不尋常之情形,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詢帳單有無寄送等情,辯稱時逾5 年始發現信用卡遺失,實不合常情,上訴人既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等義務,自不得諉以「不詳緣由遭第三人取之使用」一節,主張就消費借貸之金額不負清償之責任。另,一般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銀行多推定係本人消費,現今部分銀行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不過屬方便持有行動電話之持卡人核對消費紀錄,並避免卡片遺失、遭盜刷之額外措施,尚不得指本件被上訴人未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即可認上訴人不必就卡片之保管及消費負責;否則,未持有行動電話之持卡人,是否均得不必就刷卡之消費負責?從而,原審以「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個人極為私密、貼身持有之資料或物品,如非本人將上開資料或物品交予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應無知悉或持有之理,足認被告應有授權或容許訴外人周康鈴使用該帳戶向原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可能」、「況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周康鈴使用本件信用卡,惟本件信用卡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信用卡有何遺失或失竊情事,亦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竟遲於98年間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信用卡核發後逾5 年之時間,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用,顯有重大過失,其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甚為明顯」等節,而認上訴人對於未能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論斷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各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12條及第17條之約定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且加重上訴人責任,並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云云。然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第6條、第17條(條文內容已揭櫫如前),分別規定上訴人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包括: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持卡人之妥善保管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密碼之義務、不得從事詐欺之禁止事項)、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時之處理方式及權利義務,另第12條之約定則關於帳單之寄發事宜。揆諸上揭約定條款,第6 條之約定係規範契約雙方基本義務,即: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且要求持卡人於收受卡片之後應負保管及不使第三人任意取得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義務,此乃一就銀行、持卡人雙方之權益保護及兼顧之條款,核其義務之分配,尚符一般信用卡消費之常情,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為只加重持卡人一方責任之約款;而第12條約定:持卡人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 日內,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銀行查詢,另要求持卡人於變更聯絡地址時主動向銀行聯絡,亦均屬合理之義務分配方式,且為同時保障持卡人權益之合理要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第17條之約款則為掛失停用之手續及風險負擔之內容,然本件上訴人並無辦理掛失止付,應無本約款適用之餘地,惟本約款本身就兩造之責任義務均有約定,亦並非單方加重持卡人之責任,復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有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或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平等互惠原則,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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