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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垠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玖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及前科: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於87年10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7年間1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甲○○①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入監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之加油站的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2日2 時1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合計4.9374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合計4.9374公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合計4.9374公克),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亦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經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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