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更字第2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隆
- 被告
- 蔡親恩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原告負擔玖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訓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德隆,並經陳德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山名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5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桃園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月依系爭建物面積即12.92 坪,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空屋則以半價計算,總計355 元(計算式:55×12.92 ×0.5 =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之義務;如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7年11月與98年9 月至99年9月止,計96月,共欠管理費34,105元,經伊以口頭催繳,嗣改依書面公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開會通知係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告方式張貼在系爭社區大樓 1樓,時間應為11月15日左右,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98年6 月到99年6 月為一任,99年7 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為二年一任。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陳德隆為98年6 月當選,99年7 月當選委員時,經當時主任委員李訓長指定為財務委員,李訓長於99年11月請辭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由陳德隆當選主任委員。對於桃園縣政府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沒有意見,但97年該次會議紀錄現在還在刑事調查中,另對98、99年會議紀錄沒有意見,97年(按應為98年3 月15 日 )討論之規約是以內政部版本為依據,99年之規約改為主任委員任期2 年,並自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開始實施。
㈡原告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原告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均無欠缺,合法起訴,要無不當。被告答辯「原告係非依法成立之法人,不具法人格,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亦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應僅生其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告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告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由有合法取得法定代理權人為訴訟行為,則原告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即管理費每坪每月55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正當。被告答辯復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合法召集,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情,徒空口置辯,不足採憑。縱認,原告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發生得撤銷決議及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之事由,惟未經依法撤銷決議之前,依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受原告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55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之拘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原告為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鈞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要非無據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伊所應負擔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坪55元乘以系爭規約面積12.92 坪再乘以空屋半價,即每月355 元乙節,沒有意見。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之3 、第21條之4 等約定,李訓長並無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且其於89年5 月5 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推舉為主任委員,即違法上台至97年11月5 日因被判決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時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定任期一年即應解任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至多只能擔任一屆一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則對方違法上任,擔任十餘年之主任委員,其當事人已不適格,亦早已解任。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合法召集,且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產生亦非依法選舉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25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自不生效力。原告雖於96 年9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出席人員名冊乃是李訓長所偽造,且99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及規約均遭桃園縣政府地方主管機關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員退回,未經依法核備,故組織不合法,此後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依據首揭法規選舉產生,亦即陳德隆及其他委員皆未經合法選舉產生,縱令渠等召開管理委員會所做決議亦非合法,從而其決議收取管理費乙節,殊屬無稽,揆諸上開判解,決議自不生效力。且原告在99年桃小字第1409號審理時亦自認當時之主委金鳳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於系爭規約送主管機關核備時,故意加以竄改系爭規約內容,顯見系爭規約乃變造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無拘束力。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會議選任,自稱主委5 年(85年1 月至89年5 月)有200 多萬管理費沒交,支持原告之住戶管理費多繳交一半或是0 元,且一堆人未繳管理費也早已搬離社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今亦違法上任主委,訴請被告繳交91年1 月至99年7 月管理費為無理由且不合法。綜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殊無理由。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在無合法召開之每年一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無合法管理委員會下,並無法律依據可催收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有契約約定,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但系爭社區從未有契約,何來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若基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則有其他住戶欠繳管理費,是否有以支付命令要求其等繳費?管理費之繳交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始生效力。又依內政部90年2 月12日台九十內營字9082444 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召集或訂定,始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報備為要件。故管理費用之分擔,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需有1.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合法推舉管理委員;3.有公共帳戶等三要件,方能收取管理費。惟系爭社區除於82年9 月由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其後自83年9 月至97年10月底止,從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自始均未訂定規約,卻不知何時冒出李訓長擔任主任委員之情事。尤有甚者,在96年9 月28日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僅有6 人,經過近10個月補簽名,李訓長還自己假冒張維真、吳明蓉及互助社等簽名,而遭本院刑事合議庭於99年12 月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6 號判決李訓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其竟以97年7 月30日桃園縣政府之核備函於99年10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少應提出99年9 月以後之核備函為證。又李訓長於99年6 月25日再度違法上任,財務報表仍未逐月張貼,且其經手之89年 5月5 日至98年3 月31日帳目也不提供閱覽、影印,有何資格再當委員。再依98年3 月15日制定之系爭規約第21條之3 、第21條之4 所定:欠費及短繳管理費或因管理社區事物而犯罪者,不得選任委員之約定,顯然李訓長再度侵權。
㈢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管理費之請求時效只有五年,超過五年的部分原告不能請求,且其前提須系爭社區管理組織經合法核備,然系爭社區於97年12月14日以後,才在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之建管組及地方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介入下,始補開16年來首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於98年3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德隆和李訓長主張97年12月到98年8 月不用繳費,而被告有繳到91年4 月,這中間沒有管理員沒有收費,期間被告另外在補陳。
㈣內政部模範規約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逐條討論、制訂,不具法律效力。對於桃園縣政府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沒有意見,但原告所述與縣政府函附內容不符,原告99年的會議資料雖有向縣政府報備但被檢還,因為只是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98年5 月31日與6 月3 日所當選之委員都未繳管理費,有當選的管理委員已將建物賣掉,而且兩次的會議召集並未遵守15天法定期間之規定,上開兩次區分所有權會議都是在地下室私人場所召開,出席人數只有4 人,現已在地檢署偵查中,原告所指97年已有刑事偵查,檢察官已做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向桃園縣政府報備,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交91年1 月至97年11月及98年9 月至99年9 月管理費,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5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1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9年8 月13日管理費欠繳名冊、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 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00040823號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除91年1 月至4 月之管理費外,被告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告就其是否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組織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 :
(一)本件原告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合法性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認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係屬合法。至被告雖抗辯稱:96年9 月28日、98年5 月31日、98年6 月3 日、98年8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故99年6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亦不合法,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中山名門大樓曾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且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並無爭執,並已提出上揭資料證明其選任之合法性,被告就此次選任有何不合法事項及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亦未詳細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指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顯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金鳳嬌已將區分所有建物出售,故無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云云,惟被告亦自承金鳳嬌係於99年9 月22日(後又稱98年9 月22日)始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是98年8 月29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之處;況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96年9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導致往後之選任皆不合法,豈非因前次程序之誤而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此與立法鼓勵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意旨相違,顯不可採。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倪桂枝之任期雖於99 年6月2 日屆滿,惟於其任期屆滿前,其已於99年5 月18日定期將於99年6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原告之管理委員,嗣當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乃改於於99年6 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始決議選任包括陳德隆、楊和光、李訓長等人在內之人為管理委員,其等並推選李訓長為主任委員,嗣於99年11月12日,再改選陳德隆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中山名門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可參,此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所規定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拒絕移交之情有所不符。
(三)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故於此情形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依此,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後,若係為選任下屆管理委員之目的繼續執行職務,而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故倪桂枝於其任期屆滿後再召集之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至於該次會議中所為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自非無效,則陳德隆於99年11月12日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自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及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均委不足採。
二、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否合法:
(一)本件中山名門大樓曾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且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並無爭議,惟兩造就所通過之規約究為原告於100 年7月6 日提出與內政部規約範本相同之版本、或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之版本、或98年3 月15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欣蕤於98年4 月8 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報備之規約版本則有爭議。
(二)經查:被告前曾99年10月13日提出系爭社區之規約,其中第7 條第4 款關於委員任期之約定內容係以:「委員之任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為期一年六月,連選得連任。」然與桃園縣政府所函附,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欣蕤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報備之規約,同條款約定內容:「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一屆連選得連任一次。」並不相同。經本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時,其於100 年6 月14日審理時先陳稱:「有寫具體任期才是正確的,所以應該是我後來提出來的才是對的,縣府提供的是錯的」,然其於100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提出之規約版本表示爭執時竟改稱:「縣政府的版本才是對的」同日稍後旋再改稱:「98年4 月1 日當庭提出才是對的」云云,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桃園縣政府函附之規約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欣蕤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分所陳報,竟會有不同之版本,益徵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實難採信。再被告99年10月13日提出之規約內容與原告提出與內政部規約範本相同之版本相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修改為3 分之1 與3 分之2 (第3條第9 款),就管理委員會得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亦修改為3 分之1 (第6 條第3 款),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欣蕤於98年4 月8 日持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規約更於報備時即欠缺規約第3 條後段及第4 、5 條之內容,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00040823號函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就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租金、「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就管理費之動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得逕行決定之金額等重要事項進行規範,上開規約內容對中山名門大樓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惟98年3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竟未有何討論決議過程,若經此等實質修正,斷無未經討論即表決通過之理。另觀諸由桃園縣政府函附提供,且兩造俱不爭執之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5 條內容為:「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綜合上情,本院認98年3 月15日所通過之規約,應係原告所主張內政部之規約範本無誤。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所呈報之住戶規約雖係於98年3 月15日制訂,惟在此之前系爭社區住戶均仍有依據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由98年3 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已記載有「管理費重新訂定」、「管理規約重新訂定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案」、「未繳管理費者依法追討」,討論事項及決議更有「因規約中未討論空屋管理費繳交2 分之1事項,故管理費仍是全額收取」等紀錄可見,佐以原告提出之欠繳管理費統計表,91年1 月至97年11月僅有包括被告在內約4 戶未繳納,是系爭社區長期以來多數住戶均依據舊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應堪認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伊繳納管理費至91年4 月,之後即未再繳納等語,亦可見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均已同意依依舊版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多年,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於98年3月15日新版規約制訂前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縱真如被告所辯98年3 月15日前未制訂社區規約,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故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且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亦係就此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故自不得僅因原告所呈報之住戶規約係於98年3 月15日制訂,即謂在此之前系爭社區住戶均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比例之情形,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再審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且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通知各管理委員外,亦通知系爭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迄94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三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65號、9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29日之決議有瑕疵,惟被告未舉出上開決議究有何瑕疵,且上開決議迄今早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 月至97年11月,及98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9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除辯稱91年1月至4 月部分管理費已繳納外,對其他月份均未繳納乙情並不爭執,被告雖對於91年1 月至4 月之管理費已繳納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 月至97年11月,及98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96期之管理費,其中91年1 月至94年9 月各期之給付請求權迄至原告於99年10月4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時,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自得以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至97年11月(共38期)、98年9 月至99年9 月(共13期),計51期,每月355 元,共計18,105元之管理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99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抗告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62元,原告負擔938元。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