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 原告
- 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隆
- 被告
- 蔡親恩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山名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5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桃園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約定,被告負有按月依系爭建物面積即12.92 坪,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5 元,空屋則以半價計算,總計355 元(計算式:55×12.92 ×0.5 =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之義務;如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12月止,計15月,共欠管理費5,325 元,經伊以口頭催繳,嗣改依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係訴外人李訓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非法方式所辦理,原告既未經合法辦理報備,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被告亦未收受100 年8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足認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未經合法選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355 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被告迄未繳交99年10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管理費欠繳公告等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繳納5,325 元之管理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又管理委員會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為決議選出而組成,即為合法之管理組織,得依法執行前述職務,至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所訂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要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任程序,縱或有選任程序違法之情事存在,然此屬單次之會議決議違法,不得遽認後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程序,皆有違法之情事,否則豈非因前次程序之誤,而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備證明,係李訓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辦理,故應屬無效之報備云云。惟查,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已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通過規約社區管理規約,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欣蕤於98年4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改選管理負責人變更報備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桃小更字第2 號卷附桃園縣政府函附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公告等資料可稽(見99桃小字第1409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既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通過決議事項並選認管理委員事,該會議之召開即應合法生效,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次會議之召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至遲應認系爭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報備。被告徒以桃園縣政府於97 年8月10日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不合法,遽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縱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有所規定,然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社區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依規定召開,且伊未收受100 年8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明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有何瑕疵可指,再者,縱或被告未曾收受100 年8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乙節屬實,然此部分瑕疵,亦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作成決議之內容無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不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開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對於其積欠99年10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管理費5,325 元亦不爭執,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5,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最近一次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出出席會議簽到簿、主委證明等文件,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說明上揭事實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