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李曉蓉
- 相對人
-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恭字第438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8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58 元,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並無不合。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9.35%,自應以前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9,272元(計算式:246,958 x9.35 %x3=69,272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