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 原告
- 陳遠霞
- 被告
- 簡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刑管字二八○五號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如不訴請確認,刑事執行機關無從發還上開物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另因其他刑事案件涉訟,訴外人田禮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告佯稱為免原告之官司拖延甚久,避免上開物品遭檢警查扣或引來黑道覬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與田禮嘉,並由田禮嘉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C 型保險箱(編號:C00000000 號),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前開保險箱,嗣田禮嘉另申請D 型保險箱(編號:18502 號),將上開物品物改放至該保險箱。嗣經被告對田禮嘉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且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核發搜索票,以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案件將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雖經鈞院認定田禮嘉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認田禮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惟因上開物品尚未能確定所有權歸屬,致執行機關無法發還前開物品。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鈞院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卷宗,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押案號: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 │ ├─────────┬────────────────┤ │包裝之信封 │ 物品 │ ├─────────┼────────────────┤ │白色信封 │ 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鈔票50張, │ │ │ 共新臺幣50,000元 │ │ │ │ ├─────────┼────────────────┤ │黃色牛皮紙袋 │ ㈠手錶三只: │ │ │ 1.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 │ │ │ 2.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 │ │ │ 3.廠牌LONGINES(皮製錶帶) │ │ │ ㈡鑲有鑽戒之戒指1枚 │ │ │ ㈢鋼珠筆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