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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告
柯智城
被告
崔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含車損修理費用28萬元、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先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復縮減醫療費用之請求為2萬4,790元,並將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0萬4,79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為法所許,惟車損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交裁判費(原告已繳交該部分裁判費2,980 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019-MM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途經大園鄉○○○路與航空科學館入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左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3P-48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至航空科學館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需復健,嗣後並患有甲狀腺亢進等慢性病,系爭車輛並因此毀損,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交易字第2744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另左穗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 萬4,79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40萬4,79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4, 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毀損之事實,業據匯豐汽車內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該侵權行為並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9 月11日前往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刑事卷宗所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第31頁)可佐。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表皮外傷,殊難想像原告嗣後進行之復健治療,罹患之甲狀腺亢進慢性病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觀諸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所提出之京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病歷內容、仲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暨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臺安醫院醫療費用繳款證明等單據,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至100 年12 月6日係因肩胛部挫傷、膝關節痛等傷害至京采中醫診所就醫;於100 年7 月15日至100 年11月28日係因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至仲佑中醫診所就醫;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臺灣醫院看診之科別則為心臟內科、胃腸科、內分泌科、內科、骨科、不分科、皮膚科、眼科等,其原告因病看診之時間非但距離車禍事故時間已近1 年之久,且就診之傷害以及看診之科別,均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受有之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無關,是難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790元,與車禍事故間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需復健治療,甲狀腺亢進之傷害,並因而支出2 萬4,790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8萬元,並提出訴外人匯豐汽車內湖保養廠估價單1 紙為憑,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係為91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99年9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上開估價單關於零件部份為21萬4,448 元、工資8 萬7,100 元,其中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以2 萬1,445 元(21萬4,448 ×0.1 =2 萬1,44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上工資8 萬7,100 元、共計應為10萬8,545元,是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職業為商,99年度所得為57萬2,175 元;被告職業司機,99年度所得為13萬3,18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74 萬5,756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8,545 元及精神慰撫金萬元,總計11萬8,545 元(計算式:108,545 +10,000=118,545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第12頁),而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肇事時車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第60頁),顯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再者,觀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附車損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系爭車輛所受損狀況為,左前車門及左側車身擠壓凹損、左前車門車窗玻璃破損、左前擋風玻璃裂損等,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航站南路第二車道... ,我準備左轉進航科館停車,..,我看左後視鏡時沒有看到有來車,所以直接左轉,當我左轉時就直接撞上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第6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原告當時左轉一個直角,他有點猶豫不決,... 且他在中線車道,..我在他左邊的第二個車道,他在我右前方,他直接就要左轉,他直接把車子切進去,我沒辦法閃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342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相符,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桃縣行字第100520 2112 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就系爭事故負8 成之過失責任為當,其餘2 成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8 成過失責任後,為2萬3,709元(118,545 ×0.2 =23,70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7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3 月1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3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5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709 元,及自100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不屬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就此部分僅部分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