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郭劉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郭永華
- 被告
- 李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6 日20時許,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自原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09 巷1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踰越圍牆進入原告上址住處之後院後,再以前揭老虎鉗剪斷廚房後方之鐵窗,踰越該鐵窗進入原告位於上址之住處,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300 元、手錶3 支、金飾1 批、包包2 個及汽車鑰匙2 支等物品得手,並於上址後方防火巷內遺留飲用過之飲料瓶1 罐後離去。嗣經警採集上開飲料瓶口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侵權行為,受有39萬8,745 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竊盜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求償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五、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39萬8,745 元之損害,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求償計算明細表,其中除「現金2 萬元」為原告所有外,其餘求償項目如「黃金」、「女用皮包」、「女用電腦」、「女用手錶」、「女用鑽戒」等,均分別為訴外人郭苡歆、劉筱寧、郭永華等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求償計算明細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除前開2 萬元之現金損害外,另受有37萬8,745 元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 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3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