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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原告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修彥
被告
江玉暄

      徐維鴻

      白膺豊

      蔡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玉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維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膺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麗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黃湙琁、江玉暄、吳光華、徐維鴻、林純邑、白膺豊、蔡麗真、陳林煌等8 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黃湙琁、吳光華、林純邑、陳林煌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被告黃湙琁、吳光華、林純邑、陳林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玉暄、徐維鴻、白膺豊、蔡麗真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有文。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惟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依社區規約,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並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101年7月12日分別寄存於被告江玉暄、徐維鴻、白膺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於101 年7 月13日寄存於被告蔡麗真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江玉暄、徐維鴻、白膺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 年7月23日、向被告蔡麗真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4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   │
│    │        │ 及建號(寶山段)   │              │ 金額(元)│   額(元) │
├──┼────┼──────────┼───────┼─────┼──────┤
│ 1  │江玉暄  │寶山街231號5樓之1   │100.02~101.06│    930   │  15,810    │
│    │        │00000-000           │              │          │            │
│    │        ├──────────┼───────┼─────┼──────┤
│    │        │寶山街231號10樓之4  │ 99.03~ 99.12│  1,230   │  33,210    │
│    │        │00000-000           │100.02~101.06│          │            │
├──┼────┼──────────┼───────┼─────┼──────┤
│ 2  │徐維鴻  │寶山街231號3樓之4   │100.04~101.06│    930   │  13,950    │
│    │        │00000-000           │              │          │            │
├──┼────┼──────────┼───────┼─────┼──────┤
│ 3  │白膺豊  │寶山街233號6樓之2   │ 97.11~101.06│    930   │  40,920    │
│    │        │00000-000           │              │          │            │
├──┼────┼──────────┼───────┼─────┼──────┤
│ 4  │蔡麗真  │寶山街233號10樓之4  │ 99.10~101.06│  1,230   │  25,830    │
│    │        │00000-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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