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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原告
陳遠霞
被告
簡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刑管字二八○五號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如不訴請確認,刑事執行機關無從發還上開物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另因其他刑事案件涉訟,訴外人田禮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告佯稱為免原告之官司拖延甚久,避免上開物品遭檢警查扣或引來黑道覬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與田禮嘉,並由田禮嘉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C 型保險箱(編號:C00000000 號),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前開保險箱,嗣田禮嘉另申請D 型保險箱(編號:18502 號),將上開物品物改放至該保險箱。嗣經被告對田禮嘉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且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核發搜索票,以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案件將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雖經鈞院認定田禮嘉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認田禮嘉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惟因上開物品尚未能確定所有權歸屬,致執行機關無法發還前開物品。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鈞院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卷宗,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押案號:本院96年度刑管字第2805號                  │
├─────────┬────────────────┤
│包裝之信封        │ 物品                           │
├─────────┼────────────────┤
│白色信封          │ 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鈔票50張, │
│                  │ 共新臺幣50,000元               │
│                  │                                │
├─────────┼────────────────┤
│黃色牛皮紙袋      │ ㈠手錶三只:                   │
│                  │ 1.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 │
│                  │ 2.廠牌LONGINES(表面鑲有鑽石) │
│                  │ 3.廠牌LONGINES(皮製錶帶)     │
│                  │ ㈡鑲有鑽戒之戒指1枚            │
│                  │ ㈢鋼珠筆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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