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 原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源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柯伊馨 住同上
- 被告
- 黃金龍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犯罪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犯罪被害人A 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長期照顧犯罪被害人A 女,幫A 女帶女兒上下學,伊係因遭A 女羞辱與咆哮,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A 女亦須負部分責任;(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300,000 元,金額過高,且未讓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私相授受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犯罪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犯罪被害人 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300,000 元後,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55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二)固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所定之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亦有明訂。再參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一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又雖無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二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由是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 款係同條第1 款之補充規定,據此,審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亦須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雖以伊長期照顧犯罪被害人A 女,幫A 女帶女兒上下學,伊係因遭A 女羞辱與咆哮,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A 女亦須負部分責任等語置辯。惟查,被害人既無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對其被害之發生亦非與有過失,縱被害人有羞辱與咆哮之情形,斟酌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依社會一般觀念,要難認被害人對於被告遂行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300,000 元,金額過高,且未讓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私相授受之嫌等語置辯。惟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 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認對被害人付出、照顧甚多被害人未予理睬,竟因此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遂行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300,000 元之金額,並未逾越裁量權限,核無不當。再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提供犯罪被害人立即、迅速之保護及補償,故於立法之初即已綜合各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做出權衡,倘如訴訟程序經言詞辯論對被害人之保障勢必緩不濟急,且對被害人恐造成二次傷害,故該法於立法之初即對憲法各項保障之基本權做出權衡,而認被害人身心之保障優於犯罪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基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前,雖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之虞,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