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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吳健昆
相對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盛
訴訟代理人
莊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供自用之房地、自用小客車,101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12,028元,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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