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他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4號
- 原告
- 吳健昆
- 即上訴人
- 被告
-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桃小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400 元(計算式:900 +1,500 =2,400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