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19號
- 原告
- 周德光
- 訴訟代理人
- 蘇青暘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才
- 被告
- 許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0 號2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2月4 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雖於102 年7 月8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繳納依約需由被告負擔之天然氣費用1,824 元;且被告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且屋內燈具損壞,致原告額外支出清潔費3,000 元、燈具修繕費600 元;又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停車場之車道遙控器、感應器,致原告額外支出重製費用700 元( 計算式:500元+200元=7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124 元( 計算式:1,824元+3,000元+600元+7 00 元=6,124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92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 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將屋內打掃乾淨,物品並未毀損。又因原告未返還被告押租金,故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停車場車道之遙控器及感應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8,000元,又被告已於101 年7 月8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瓦斯費、清潔費、修繕費、及車道遙控器、感應器之拷貝費用等,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 瓦斯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瓦斯費1,824 元,固據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費收據為證。惟查,被告已於102 年7 月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氣費之計費期間為102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 日,該費用之計費期間非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是前開瓦斯費用非被告所應負擔,被告未因原告給付前開瓦斯費用,而受有減少財產支出之利益,原告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清潔費、燈具修繕費部分:
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然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責任,須債務人有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事負其舉證之責。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搬離時清潔環境,且屋內之燈具損壞,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3,000 元、修繕費6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點交單、估價單及系爭契約為證。惟前該點交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原告亦自陳點交當時,被告未會同點交,且觀諸該點交單,於「裝潢清潔」一欄曾遭塗改、亦無記載系爭房屋內之燈具有毀損之情形,再者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點交時之照片供本院審酌,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車道遙控器、感應器部分:
1.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回車道遙控器、感應器,而該重製費用分別為500 元、200 元,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系爭契約書為證,佐以被告自陳: 原告沒將押租金還伊,伊不會將遙控器及感應器交還給伊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歸還系爭房屋之車道遙控器及感應器,致原告需額外支出重製遙控器及感應器之費用,被告依約即應賠償前開費用。惟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而原告已收受押租金28,000元,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未給付102 年7 月1 至8 日之租金,而原告亦未返還前開押租金之事實,堪認前該押租金抵充102 年7 月之租金後,仍有剩餘,原告就車道遙控器及感應器之費用,自得以前開押租金抵充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子於102 年7 月4 日,在系爭屋內吸食毒品,遭警方逮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應給付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僅空言被告有前開違約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前述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29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