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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雪
訴訟代理人
呂天龍
相對人
魏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三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停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系爭不動產拆除,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13,32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0元×占用面積11.19 平方公尺=313,320 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相對人受有90,000元(計算式:313,320 元x10%x3年=93,996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