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許家豪
- 被告
-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加入由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以每月為一期,共24期。兩造約定原告先繳納首期準備金,其後再按月繳納8 期準備金,總計應繳納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93,200 元,一旦原告完納準備金,被告即應自第9 期起,逐月發放利潤。詎原告將上開準備金繳納完畢後,被告未能發放回饋金,致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準備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直接參加24單位每月可享加盟優惠」報表、繳款收據等件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亦有明訂。由是可知,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㈡ 經查,細繹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應按月繳納準備金至第8 期,其後被告則應發放利息,此有前開報表可佐,依據上開契約內容,原告無須投標,而是完繳準備金後,可按月取得利潤,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行決定標息投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實屬有別。是以,兩造所定之契約係由原告按月繳納準備金做為資金,並約定其後由被告給付利潤,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通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 復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效。再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亦有明訂。準此,繼續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可歸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查上開契約係自101 年4 月份開始,於一定期間內,由原告按期繳納準備金做為資金,被告則依約給付利息為利潤,屬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原告應以終止使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失效。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求被告悉數退還準備金,細究其所述之事實內容,無非欲使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並請求給付先前所繳納之準備金。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表達真意非不可視同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兩造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進行,業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兩造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繼續進行,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息,至令原告徒繳納準備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而,原告已繳納準備金之數額,共計693,200 元,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