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號
- 原告
- 吳健昆
- 被告
-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甜
- 訴訟代理人
- 蔡秀霞
張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 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定期壽險附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下稱附約一)及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並於92年3 月12日再行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醫療給付附約(下稱附約二),上開契約至今均仍為有效之契約。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因車禍,造成左肩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事故一),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另於101 年3月5 日遭人推倒造成左踝扭傷(下稱事故二),亦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而根據專家說法,留院滿6 小時即算住院1 天,故原告因上開二次事故,依據兩造間之前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000元之保險金,爰訴請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事故一已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1月2 日及101 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扣除非醫療費用部分後,均已給付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事故二之部分,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係自費求診,依據附約二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扣除證明書費及影印費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788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並附加附約一及附約二,而於100 年1 月18日、101 年3 月5 日因事故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附約一、附約二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迄今於新竹醫院之就診記錄及醫療支出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45,000元之保險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因事故一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因事故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一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1、按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分娩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附約一第2 條第5 款、第6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事故一之發生,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惟原告並未住院,而係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7 時20分許離院,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原告既未因事故一之發生住院接受治療,自無從依附約一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次按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恣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附約二第2 條第3 款、第4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一已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 日及101 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被告經審核後已給付保險金與原告,業據被告提出給付審核書、原告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67 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主張,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本件被告因事故一既已給付原告保險金,經核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亦無任何短少之處,則原告復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
(二)原告因事故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按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分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前項計算應給付金額的7 成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二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5 日左踝扭傷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當日病歷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4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給付原告保險金亦不爭執,而除101 年3 月5 日外,均未見原告於新竹醫院治療左踝之相關記錄,又原告當日係以自費方式就醫,則依據前開約定,扣除證明書費及影印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應以788 元【計算式:(1,000-000-00)×70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事故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依附約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8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