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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原告
黃文雄
被告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4日、95年4 月14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2,200,000 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0 年10月間代被告向一銀清償借款,共計220,000 元。為此,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8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保證人,向債權人一銀代償被告之債務,有上揭代償證明書為憑,則原告於其代償之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220,000 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1 月21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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