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告
賴俊嘉
原告
賴俊良
原告
前 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告
郭宗仁

      張上文

      劉鴻龍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嘉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宗仁應給付原告賴俊良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宗仁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賴俊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俊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賴俊嘉追加賴俊良為原告後,並請求被告郭宗仁應給付原告賴俊良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劉鴻龍及邱志豪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俊嘉主張:被告郭宗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上揭槍枝)、與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與彈殼1 個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槍枝。嗣被告郭宗仁因其前女友即訴外人黃思涵與其交往期間懷孕,二人分手後,黃思涵曾與原告賴俊良交往並墮胎,被告郭宗仁認係原告賴俊良要求黃思涵墮胎而對原告賴俊良不滿,乃於100 年5月3 日晚間10時許,邀集被告劉鴻龍、張上文及邱志豪前往原告賴俊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浪琴海檳榔攤」尋釁,被告劉鴻龍、張上文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被告郭宗仁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邱志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宗仁攜帶上揭槍枝,被告張上文攜帶木棍2 枝等物,並由被告郭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志豪,被告張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鴻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浪琴海檳榔攤,發現原告賴俊良不在該檳榔攤內,被告郭宗仁及被告劉鴻龍隨即下車進入該檳榔攤與在場之賴俊良之胞兄即原告賴俊嘉發生口角,被告郭宗仁先以拳頭毆打原告賴俊嘉,被告劉鴻龍復喝令「把車上的貝瑞塔手槍拿出來,朝他身上開一槍再說」、「不然朝店開一槍,讓他們怕一下」等語,並出手拉扯原告賴俊嘉,將原告賴俊嘉拉出該檳榔攤外,被告郭宗仁、劉鴻龍、邱志豪、張上文繼分別以拳頭、木棒2 枝及該檳榔攤店內之拖把毆打原告賴俊嘉之身體,使原告賴俊嘉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後被告張上文受原告郭宗仁指示前往被告郭宗仁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揭槍枝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再回到檳榔攤旁面向原告賴俊嘉,將口袋內上揭槍枝取出使之觀看,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賴俊嘉,使原告賴俊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原告賴俊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渠等離開該檳榔攤後約4 、500 公尺處,被告張上文即將上揭槍枝返還被告郭宗仁,被告郭宗仁唯恐上揭槍枝遭查緝,乃交付不具傷力銀色空氣槍1 枝予被告劉鴻龍,並囑以若警方日後查緝,以該空氣槍搪塞,嗣經賴俊良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 98 號判決,分別判處郭宗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張上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被告劉鴻龍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邱志豪有期徒刑3 月。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原告賴俊嘉支出醫療費13,410元,且受有極大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醫療費13,410元及精神慰撫金386,59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嘉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賴俊良主張:被告郭宗仁之前女友黃思涵與其交往期間懷孕,2 人分手後,黃思涵曾與原告賴俊良交往並墮胎,被告郭宗仁認係賴俊良叫黃思涵墮胎,對原告賴俊良不滿,曾找原告賴俊良未遇,原告賴俊良經其店內小姐告知,乃於100 年05月03日17、18時許,打電話予被告郭宗仁,2 人於電話中曾發生言詞齟齬。被告郭宗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05月03日22時許,由桃園縣某處打電話予在臺北某處之原告賴俊良,以言詞向原告賴俊良恫稱:「要去砸你的店!」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賴俊良,使原告賴俊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郭宗仁上開違反恐嚇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郭宗仁拘役20日確定。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郭宗仁應給付原告賴俊良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宗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

(二)被告張上文: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但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

(三)被告劉鴻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但對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

(四)被告邱志豪: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但對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都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賴俊嘉主張遭被告共同傷害、被告郭宗仁及張上文對其共同為恐嚇,且被告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分別判處郭宗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被告張上文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被告劉鴻龍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邱志豪有期徒刑3 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1 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343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賴俊良主張遭被告郭宗仁恐嚇等情,且被告郭宗仁經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232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判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40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郭宗仁對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共同對原告賴俊嘉為傷害及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共同對其為恐嚇之犯行、被告郭宗仁對原告賴俊良為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賴俊嘉、賴俊良分別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賴俊嘉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賴俊嘉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於100 年5 月4 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30、100 年11月24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接受診療,共計花費13,410元醫療支出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合計14紙(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卷第70至73頁)、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詳同上卷第68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收據上均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所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竟施暴毆打原告賴俊嘉,而被告郭宗仁與張上文再以槍枝對其為恐嚇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恐懼至甚,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堪予認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院審酌被告竟恃其年輕力壯,以不法之手段傷害及恐嚇原告賴俊嘉,造成原告身心陷於畏懼狀態,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07 號卷第7 頁),復考量原告賴俊嘉於100 年度並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郭宗仁100 年度之所得為282,540 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579,801 元、被告張上文100 年度之所得為41,4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邱劉鴻龍100 年度之所得為408,800 元、被告邱志豪100 年度之所得為512,616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共54筆,財產總額為2,585,30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36,59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賴俊良部分:被告郭宗仁恐嚇原告賴俊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賴俊良為二專畢業,100 年度之所得為140,205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郭宗仁為高職畢業,其100 年之所得及財產同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等狀況外,並考量被告郭宗仁採取非法之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俊嘉起訴部分,送達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26日分別送達其本人、同居人、同居人、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賴俊嘉對被告郭宗仁、張上文、劉鴻龍、邱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101 年10月27日,應堪認定。至原告賴俊良起訴部分,雖因係於102 年3 月25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惟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已於101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郭宗仁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賴俊梁對被告郭宗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即為101 年10月27日,應堪確定。

七、從而,原告賴俊嘉、賴俊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郭宗仁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賴俊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賴俊良追加之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賴俊良、被告郭宗仁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