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丁亭君
- 被告
- 李志文
- 被告
-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曉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智軒
- 共同複代理人
-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被告李志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志文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被告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昱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 車) ,行經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316 號碼頭前時,因誤踩油門而撞擊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伊已計畫至南部旅遊,需使用車輛,遂向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耐斯公司) 租用汽車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90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4,990元;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來往通勤,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100元,又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受有100,000 元之價值減損,且因鑑定前開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則伊得對被告李志文請求共計132,090 元。再者被告李志文受僱於被告昱成公司,且於駕駛A 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昱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李志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雖因被告李志文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長榮倉儲316 號碼頭前之系爭車輛,惟該路段繪有紅線,且車輛往來頻繁,原告車輛停放於此,顯妨礙往來車輛通行,是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係指積極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車輛保管費用,非屬積極損害,甚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減少汽車燃料及保養等費用之支出,原告反而受有利益,而非損害,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3,960 元,而其價值減損為100,000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尚在修復費用範圍內,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借契約書及發票、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志文於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A 車左前車角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肇事,此亦為被告李志文供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李志文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志文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志文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告李志文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租車費用14,99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適逢春節假期,已計畫至南部旅遊,故向耐斯公司租用汽車6 天,支出14,990元,有汽車租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15、16頁) 在卷為憑。而系爭車輛自102 年2 月4 日進廠維修,至同年 3月15日修復完畢,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之回覆函附卷可佐,準此,可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租賃車輛6 日14,990元之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 日租車費用之損害合計14,99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前開支出,非屬積極損害等情,惟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始需租車使用,原告因此支出汽車租賃費用14,990元,其財產即因告減少,係屬積極損害,被告所辯誠屬有誤。再者被告辯稱應就減少支出之油資及保養費為損益相抵等情,惟原告於租車期間,仍須自行負擔該期間之油資,又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租車期間有減少保養費之支出,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交通費11,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於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需搭乘計程車通勤,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1,100元,業據提出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13、14頁、第17頁至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認應就減少油資支出為損益相抵等情,經查原告自2 月5 日至2 月8 日及2 月1 8 日至2 月27日係搭乘計程車上班,期間應支出油資2,88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搭乘計程車上班即減少 2,886元之支出,故被告所辯應屬有理,原告交通費之請求應以8,214 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11,100 元-2,886元=8,214元)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搭乘高鐵從台北至新竹,及從桃園至台中來回部分,係原告為至新竹辦理租車手續,以及至台中取車、還車所為之必要交通支出,若非本件事故,原告自無須為此筆花費,且原告就前開交通費用,非其本應有之支出,故原告未因此受有減少油資支出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價值100,000 元,業據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2 月20日桃汽商鑑定( 中) 字第10 2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共100,000 元,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業據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在卷可稽,此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費用自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復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畫有紅色實線路線,除有縮短之必要時,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否則係24小時全面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9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且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畫有紅線之路線,致被告李志文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及原告於系爭路段,任意於紅線臨時停車,亦有疏失,認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為當。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7,522元【計算式為:(14,990元+8,214 元+100,000元+6,000元)x0.6=77,5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參。而查,被告李志文駕駛A 車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而該車乃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昱成公司所有,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客觀上得認被告李志文為被告昱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昱成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昱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李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志文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昱成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其營業所在地之受僱人而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志文、昱成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2 年4 月13日、102 年3 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自毋庸命原告提供擔保。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