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呂美子
- 被告
- 莊絲淳(原名莊舒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加入由被告發起之合會,然因資力不足而積欠被告會款而未清償(下稱系爭會款),被告遂於民國85年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5 年7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106 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9 月10日確定。是以被告對原告給付系爭會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日重行起算,應於100 年9 月10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詎料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30555 號案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5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雖於85年9 月10日確定,然原告於88年6 月11日、89年5 月20日、6 月16日陸續為部分清償,自屬對於系爭會款債務之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 月16日重行起算15年,是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其加入由被告發起之合會,然因資力不足而積欠被告系爭會款債務而未清償,被告遂於民國85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7 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106 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9 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30555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已有明訂。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㈡ 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向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足供參照。基此,如債務人對於債務為部分清償,既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之日中斷,而重行起算。
㈢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關係屬會款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被告曾列原告為債務人,而持系爭會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85年7 月26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106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乙情,已認定如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具有與起訴相同之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故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其對被告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又經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5年9月10日重行起算15年,是至100 年9 月10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本告完成,然原告既不否認其分別於88年6 月11日、89年5 月20日對原告清償5,000 元會款,且對於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上所載之系爭會款債權數額亦不爭執乙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一部清償之行為,即足以認定係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原告對其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縱令自第一次清償日起算15年,尚需至103 年6 月11日,請求權時效始告完成,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即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難謂被告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