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林姿羽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均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8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37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103 年度司執字32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2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耀騰股份有限公司之於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比例)扣押移轉薪資命令;103 年度司執字第74265 號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42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399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 萬8,810 元(計算式:325,399 元×5 %×3年= 48,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其相對性,故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執行程序,其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得僅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32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號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8號之全部執行程序均應一併停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逾主文第一項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