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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告
沈迪偉
被告
沈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9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蔭堯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8,995 元。嗣原告與被告成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 下稱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 ,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然被告卻未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前開交通事故為呂蔭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導致,被告無須替呂蔭堯賠償,當初簽署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時,呂蔭堯也在現場,因被告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於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呂蔭堯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登記於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8,995 元,嗣後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與呂蔭堯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在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五、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有因行為及無因行為,前者係指法律行為以其原因為要件之法律行為,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基於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下,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自屬有效;又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訂立此種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自應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七) 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廠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248,995 元,兩造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成立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本人( 即被告,下同)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0日追撞車號0000-00 轎車造成毀損,毀損部分由本人至桃苗汽車原廠(南崁服務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由本人全權負責所有費用結清後,即完成和解手續」,有該契約1 紙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成立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被告須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248,995 元加以負責。足認,原告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248,995 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均無關連,自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係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995 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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