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沈萬有
- 兼代理人
- 吳國民
- 相對人
-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ㄏ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810 元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超過763 元部分,乃寄送新竹市之郵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無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餘地。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郵資費用183 元,因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為「第二審上訴費用3,810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行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第二審之郵資費用,已逾前述請主文諭知範圍,難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 元│ 原告吳國民、沈萬有二人墊 ││ │ │ 支 │├────────┼───────────┼─────────────┤│第一審送達郵費 │ 763元│ 原告吳國民、沈萬有二人送 ││ │ │ 達書狀所墊支之費用 ││ │ 229元│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 ││ │ │ 司桃園分公司送達書狀所墊 ││ │ │ 支之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 3,810元│ 上訴人即被告墊支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83元│原告吳國民、沈萬有二人送達││ │ │書狀所墊支之費用 ││ │ 90元│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桃園分公司送達書狀所墊支之││ │ │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①5,400元×1/2?=2,700元 ││ │②郵資:267 元【= (763 元×1/2 )- (229 ×1/2 )││費用合計 │,四捨五入】(依法相互扣抵) ││ │合計:2,967 元(=2,700 元+2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