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 原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李庭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錄(已歿) 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擔任分隊長之職務,經原告同意李祿任職期間配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警察職務宿舍(下稱系爭房屋),李祿去世後,被告竟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遷入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已無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資格,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曾於101 年12月19日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0日前辦理返還系爭房屋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於終止前開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未辦理稅籍登記,故無房屋稅單資料,其占用面積80.08 平方公尺,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標準單價表參考計算,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占用總值為80,080元,故被告應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000元×66×10%)÷12=667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桃園縣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所興建完成,桃園縣政府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無所有權,桃園縣警民協會亦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權限;且原告所提出之宿舍管理清冊上所記載之「李祿」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休,非被告父親「李錄」之姓名,且李錄從未曾服務於高雄市警察局,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管理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李錄係警民協會會員,當初係依據警民協會分配標準,才將系爭房屋分配李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李錄之子,李錄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至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後轉任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現改至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擔任分隊長,嗣於任職內死亡,而李錄於任職期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李錄死亡後,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等情,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自應先就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曾經編列預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證明文件,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原始起造人,自無從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係由警民協會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警察宿舍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函詢「警民協會是否有在桃園市○○段0000號土地上興建一批二層樓建築物?該會是否業將該批建物全部捐獻予桃園市政府?該批建物何時完成?該批建物是否有包含系爭房屋?」,經該局函覆略以:桃園縣警民協會於50年間,於旨述當時桃園現有土地上興建警察宿舍,前經臺灣省政府以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 號副知各縣市政府令,文中載明「縣警民協會捐贈警察宿舍房屋,其產權應登記為該縣政府所有,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並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由使用機關列冊保管;另系爭房屋應同納旨述一批建築物範圍內」等文字,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64 頁),觀諸該函所檢附之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 號令確有前開文字記載,然本院實無法由此即推論系爭房屋在警民協會捐贈範圍內,又該函雖檢附彩色房屋平面圖,然該圖亦未載明由何人製作、製作日期及所憑之依據,亦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自警民協會受讓系爭房屋。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警民協會函文及其所附之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棟(戶)數統計表,前開函文雖記載:茲將全縣已建成警察宿舍163 棟(尚有消防隊宿舍6 棟一俟開建完成後另行呈獻)遵照,警民協會( 46) 10月9 日省警協總字第1089號代電第2 款第3 項規定:宿舍落成應獻贈縣市政府,列為公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然細譯前開函文及統計表均未載明系爭房屋在警民協會捐贈範圍之列。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自警民協會受讓系爭房屋,準此,原告既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法證明其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錄係於任職警察期間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李錄任職警察,而由原告所配住之宿舍,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李錄係基於職務關係而借用宿舍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宿舍管理清冊為證。惟依上開管理清冊之形式以觀,應係由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所製作,然該管理清冊中並未載明製作之日期及所憑之依據為何,亦未經過其上所示配住人員之確認,且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員經記載為「李祿」,非李錄,故該管理清冊充其量僅屬於原告內部為便於行政管理之文件,因該管理清冊係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係李錄基於職務關係所配住宿舍之證明文件。又臺灣省政府於58年7 月4 日府警保字第54396 號公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第8 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申請配住宿舍應填具申請單,繳驗戶口名簿,由服務單位證明後,送交總務單位登記……;配住人進住前,應即填具宿舍借用契約,送交總務單位存查。又依行政院46年6月6 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所頒佈之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7 條規定:各機關人員申配宿舍時,合於前調規定者,照左列各項辦理申配手續:一、填具申請單,送事物管理單位登記,其申配眷屬宿舍者,並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二、申配眷屬宿舍或單身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予以核配後,由申配人立具借用保證書,方得搬入居住。準此,警察人員申請職務宿舍應填具申請單,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立具借用保證書始能搬入職務宿舍居住,且進住前,應填具宿舍借用契約,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李錄填寫之「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借用保證書」或與原告簽訂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或原告內部「職務宿舍審查、核配文書」等職務宿舍申請、審查、核配、借用相關文件,難以遽認李錄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縱認原告分配警員職務宿舍時前開宿舍管理辦法及事物管理規則均未公布,惟待其公布後,原告自應重新清查宿舍並要求李錄補辦相關借用書面程序,然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其與李錄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況依前開宿舍管理辦法第22條亦規定:原告總務單位每年至少會同警察、安全、主計、人事單位,舉行宿舍實地檢查一次,依檢查報告報請機關長官對有關人員予以獎懲。本件原告雖提出97年度至103 年度公有宿舍檢核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83頁),然前開宿舍管理辦法早於58年7 月4 日公布,原告竟提不出系爭房屋96年以前之每年檢查報告,是系爭房屋是否確係警察職務宿舍,實屬可疑,自難推論系爭房屋係李錄基於職務關係所配住宿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李錄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向李錄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李錄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67 元之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