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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

原告
呂彥良
訴訟代理人
呂理鉅
被告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2 、72號7 樓之1 及72號 7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公園藝術名門社區之頂樓住戶。因被告社區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即共用部分滲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告因而於民國96年間支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600 元,及於97年間支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8 萬5,800 元,共22萬3,4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系爭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支付,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共有部分,如住戶欲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依法應取得社區其他住戶之同意或切結書,方可於施工完成後向被告請款,然原告於96、97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未取得社區住戶之同意逕行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於數年後持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實不合理。且自其他頂樓住戶並無屋頂龜裂滲水之情形可推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滲水原因應係原告長期在系爭屋頂平台種植花盆等重物,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況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確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公園藝術名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暨頂樓住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㈠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於96年間確有漏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信為真。而原告為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而自行僱請貿晟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貿晟工程行報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經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客戶介紹而認識原告;伊有至原告家中做防水;約在96或97年左右;伊有開 2張單據給原告,一開始是報價用的,報完價後有至原告家中施工,但後來沒有再開其他收據給原告;原告給付金額與報價單一樣等語明確,而衡諸證人林家興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林家興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準此,原告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滲水是因原告於其上擺放盆栽,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同社區頂樓住戶楊淑娟到庭作證,然證人楊淑娟雖經到庭結稱:96年間我家還沒有漏水,但我家天花板開始出現壁癌;大樓頂樓靠近原告住家那邊有擺放盆栽,原告還有在上面養狗等語,然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擺放盆栽以及頂樓其他住戶之房屋於96年間亦有出現壁癌之事實,而無從遽認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就原告擺放盆栽導致系爭屋頂平台出現滲漏水乙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衡其指述僅為臆測之詞,尚難認可採。

㈢ 基上,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係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出現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原告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完成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該為被告管理之意,縱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亦不妨害無因管理之成立;且該屋頂平台修繕防水工程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社區,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核系爭修繕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要屬有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9 日付與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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