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謝忠一
- 再審被告
-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21 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21 號),再審被告未將管路全部清除,僅將一條熱水器之管路內移而已,與再審原告之訴訟目的完全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21 號事件提起再審,然上開事件係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並未經法院判決終結且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事件既無確定終局判決,自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言,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