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 原告
- 楊永隆
- 被告
-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毀損桃園市○○區○○街00號星鑽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外牆面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27 號刑事毀損罪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是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新台幣(下同) 6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濫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款以購買有關材料及僱用他人毀壞該外牆面而使公款減損4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非前開刑事毀損案件之審理範圍,自難認係因被告違犯上開毀損罪而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原告則係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方便社區維修人員進出之便,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2 年04月26日,僱請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屬系爭社區前棟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樓梯、電梯間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將該處牆壁敲打出一高約210 公分,寬約76公分之牆洞,而將該外牆面加以毀壞,在毀壞之牆洞處設門,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應賠償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6 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伊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准,方雇工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打洞增設鐵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外牆面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費用6 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其中該損害賠償金額,性質上並無不可分情形存在,職是之故,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
四、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一,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金額部分,固為權利人,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金額部分賠償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諸前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非僅代表原告一人,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可取代原告受領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復審究上旨,被告並無依原告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清償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外之金額部分,原告非為權利人,復觀卷內證據資料,其亦未釋明有何意定或法定訴訟擔當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6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