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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告
林茂昇
被告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信凱、凃淑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王信凱、凃淑容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於105 年1 月22日撤回對凃淑容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信凱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凃淑容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凃淑容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男嬰凃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生回溯37週以前之不詳日期,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相姦及通姦行為1 次,凃淑容因而懷有身孕,於103 年4 月10日產下男嬰凃00,嗣因原告於103 年4月間經戶政機關人員通報辦理凃00之出生登記時,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姦事實不爭執,然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剛服刑完畢出監,還未找到工作,無力賠償原告,請酌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凃淑容有上開相、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凃淑容相姦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31 、18732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抗辯:伊現在無工作,無力賠償原告云云,係原告日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無礙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成立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可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鷹架臨時工,日薪1,150 元,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然收入不穩定,名下有汽車1 輛,目前扶養其母親及5 歲女兒;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與凃淑容於事發時之婚姻狀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 頁)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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