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劉素清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6 期按週年利率3.68% 固定計息,自第7 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62 %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須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遲延繳款當時之約定利率為9.99% (以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8.62% 即為9.99%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5,005 元、自103 年7 月20日起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之遲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分行人員未具名簽署於系爭約定書,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已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協商及重新議約,但原告未與被告作何協商,故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是依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所示,如當事人間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互相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之性質。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及被告帳戶之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8頁)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對系爭約定書係其所簽立,且其已取得原告所撥付之50萬元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分行人員未具名簽署於系爭約定書,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查系爭約定書係被告簽立後交付予原告以申辦貸款,此見系爭約定書上有「立約人」欄位供被告簽名,及記載「此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容可明,而原告之承辦人員並已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覆核等欄位為簽章,且審核後據以核放貸款,原告已將被告借貸之5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此亦為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況消費借貸契約係不要式契約,不以契約當事人間有訂立如何之書面為必要已如上述,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有效且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8 月6 日已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協商及重新議約未果,系爭契約已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及其係行使何項解除權,且系爭契約業經其為合法解除等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告抗辯:契約已解除云云亦無可採。

⒊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5日撥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自102 年2 月19日開始分期攤還本息,惟嗣後僅繳息至103 年7 月19日止,目前尚積欠原告415,005 元、自103 年7 月20日起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之遲延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帳戶之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68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乙節,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5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