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告
- 林俊賢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被告雖曾於95年12月28日與伊訂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8,978 元分120 期清償,惟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110,94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表、前置協商協議書、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