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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林俊賢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被告雖曾於95年12月28日與伊訂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8,978 元分120 期清償,惟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110,946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表、前置協商協議書、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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