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
- 原告
- 興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長興
- 訴訟代理人
- 卓嘉瑜
- 被告
- 鍾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是原告僅有減縮利息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嘉瑜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35分,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2706-M5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民光路方向(向北)於內側車道上行駛,並於途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前時停等紅燈,斯時被告亦騎乘牌照號碼為363 -LF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等紅燈於原告左前側,嗣該路段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所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包括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均往前直行,肇事車輛則偏左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欲左轉三民路,惟因當時正值下班交通擁塞期間,於該交叉路口負責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遂指示被告不得左轉,被告即欲變換車道返回春日路之直行內側車道上,卻未注意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任意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並以肇車車輛之右側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側之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皮、左後門皮、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壞,原告並因此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408 元、工資費用14,400元,合計共14,808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附有當事人駕籍資料,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已可得知系爭車禍之存在、現場狀況、當事人為何人及事故如何發生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為汽車服務廠所出具,此非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得由上述書證互相推敲而得,自應認為真實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注意在左轉無法成功後欲變換車道回直行之內側主線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為晴、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被告卻未予注意,而不慎在變換車道時,以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皮、左後門皮、左後葉子板之損壞,被告就此部分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確認無誤(請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準此,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出廠,現以14,808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14,400元、零件費用為408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所出具之鈑噴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有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27日,已使用3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14,474元(14,400+74=14,474),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與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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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369=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151=257
第2年折舊值 257×0.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5=162
第3年折舊值 162×0.36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60=102
第4年折舊值 102×0.369×(9/1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8=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