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楊正平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2 號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桃簡字第5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5月5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於105 年5 月16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因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本院即於105 年5 月18日以桃院豪新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函知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關第三人異議之情形,並退還相對人債權憑證,因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聲請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153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