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林姿諭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九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84 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得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三、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其中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有聲請人及同案債務人即胡景雄,執行程序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查封胡景雄不動產之聲請外,並先後於105 年3 月15日及8 月9 日就胡景雄對第三人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大園埔心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於8 月9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稅局中壢第二辦公室之退稅款債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前開執行命令,分別經大園區農會及大園郵局於3 月18日、大園埔心街郵局於8 月11日、中壢龍岡郵局於8 月12日以聲明異議狀表明聲請人之存款不足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5 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51398813號函表明查無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債權,而相對人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就前開聲明異議,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聲請人,且相對人復未再查報胡景雄及聲請人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桃院豪曜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64 號函檢還相對人債權憑證及相關文件,是可認本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615 號執行程序停止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54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即約31,733元(計算式:211,554 元5 %3 年=3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