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被告
- 張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借款,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就此雙方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被告應以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按月於每月19日前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利息計付利率為:「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公司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 期按原告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 碼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84期則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 碼機動計息」,且雙方亦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原告公司尚可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計付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計付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4 年9 月11日,尚積欠原告銀行15萬4,233 元之本金、126 元之屆期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雖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該債權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本件原告公司僅向被告請求以銀行請求利率(即週年利率1 %)計付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