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周碧汝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勳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5 年9 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118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前開㈠、㈡之聲明金額合計為136,217 元(計算式:128,099 元+ 8,118 元),屬聲明減縮,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增加㈡之聲明,並無變更起訴之訴訟標的,僅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就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可領取時點有特別規定,故須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業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3,000元。嗣於104 年9 月10日上班時,在被告公司之辦公場所行走樓梯,不慎踩空致其右足挫傷、第二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於上班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且原告自104 年9 月11起迄105 年2 月20日間均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詎料,被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會計此情時,被告卻遲未置理,原告僅能於同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舉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另發現被告尚有未按原告月薪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情事,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日薪即為1,100 元,並自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2 月20日間計163 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共110,321 元(計算式:26,201元+33,786 元+50,334 元),尚得請求68,979元(計算式:1,100 元163 日-110,321 元)之補償金。㈡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 年7 月,半個月薪資則為16,500元,得請求59,12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33,000元2 (3 +7 12)】。㈢退休金提撥差額:①被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共7 個月,計短撥3,780 元【計算式:{33,000元6%(應提撥)-1,440 元(已提撥)}7 個月】、②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11月共14個月,計短撥3,528 元【計算式:{33,000元6%(應提撥)-1,728 元(已提撥)}14個月】、③自104 年7 月至104 年11月共5 個月,計短撥810 元【計算式:{33,000元6%(應提撥)-1,818 元(已提撥)}5 個月】,合計短撥8,118 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9 元(計算式:68,979元+59,1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退休金8,118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雖於公司之樓梯踩空受傷,惟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認原告無須休養或專人看護,僅係不能負重或激烈運動,仍能從事走動、上下樓梯等動作,而原告之採購業務工作內容為行政性質之文書作業,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狀態及工作性質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僅因主觀上不願工作,竟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未上班,被告已尊重原告意願,准假並給予自104 年9 月11日至12月9 日間共計3 個月之一般病假,此3 個月病假,既非因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公傷假,被告自無庸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況原告已於104 年10月5 日即知悉被告未給付補償金,卻自104 年12月3 日始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之意思,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因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11日、14日均未回公司上班,有無故曠工3 日情形,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既由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均屬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提撥自101 年10月至104 年11月間之退休金差額8,118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明示不爭執及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兩造明示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業務,約定月薪為3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⒉採購業務工作內容為發訂單、追蹤原物料、結帳等行政文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⒊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因行走樓梯不慎踩空受有右足挫傷、第二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發給原告,自104 年9月14日至10月21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計26,201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⒌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
⒍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118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105 年9 月13日之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
㈡下列事項除有各項證據得佐外,復為兩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事項
⒈原告已於勞保局領取自104 年10月22日至12月9 日間、104年12月10至105 年2 月20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30,380(原應領33,786元,因勞保局就原告有貸款債權3,406 元,故原告實際領得30,380元)元及50,334元,有勞保局105 年2 月25日保職傷字第10560068530 號函、6 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84647號函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卷二第15頁)。
⒉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給付原告104 年9 月11日至12月10日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6 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蘆竹郵局存證號碼628 號、桃園中路郵局1852號、1874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4 年12月24日法門字第1041224 號函、105 年2 月22日法門字第1050222 號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5頁)。
⒊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遭桃園市勞動局以未給付原告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0月21日共計41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扣除已發之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10日間之薪資11,817元及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6,201元,尚應給付7,082 元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卻未為給付,故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7 日府勞條字第1040306258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除前述兩造不爭執及堪信為真實部分,餘均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㈡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時點為何?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究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或因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而終止?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是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而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76年8 月26日臺勞安字第0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因行走樓梯不慎踩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第二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場所,為必要之上下樓梯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78年8 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之範圍。是依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勞工是否有尚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情形,應本於勞工復原之狀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勞工前往工作所受損害與僱主所失之利益平衡等情形作綜合之考量判斷。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1日至105 年2 月20日間,均處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係以原告已領得勞保局自10 4年9 月14日至105 年2 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領取原有薪資,且正在治療中,得自不能工作第4 日起,請領傷病給付。可知,勞保局已認定原告有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否則豈會發給原告傷病給付。而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針對原告前開傷勢之醫理見解為「①合理休養期為3 至4 個月②續申請合理③在105 年2 月21日應可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4日有使用輪椅無法上班之情形,有苗栗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1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之右腳掌仍相當腫脹,有當日所拍攝照片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主張持上列證據可認原告於主張之期間內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無非以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記載「…三個月內不宜負重,三個月內需使用柺杖行走,6個月內不宜激烈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1頁)、長庚醫院回覆勞保局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中記載:「…骨折治療解釋後,病人選擇保守治療,經石膏保護,骨折一般癒合需保護6-12周,即可開始走路踩地,其不舒服包含筋膜痛有時需數個月才能改善,不建議激烈活動,但可正常行走、上下樓梯…」(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長庚醫院於105 年4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475號函文記載:「…如可使用柺杖輔助,則應不至於無法從事文書作業、來回走動多次、用餐、上廁所、開車及上下樓梯等活動…」(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證人藍碧靈即被告公司會計於本院證稱:採購人員之工作內容為一般收發、廠商聯繫、老闆交辦訂貨,雖然需要走動,但是是在辦公桌上從事行政工作,不需要負重也不是激烈活動,只要在辦公室跟廠商聯繫和傳真,而原告原本的座位離傳真機的距離,大約是法庭門口走到法官席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故持上列證據而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於104 年9 月12日、9 月23日、10月21日、11月4 日、12月9 日,均有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自104 年9 月至12月9 日間仍有復健、療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期間自屬在醫療中無訛,而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2 月20日間,除有原告所拍攝上開右腳腫脹照片及勞保局特約醫生言之醫理見解(合理之休養期間至105 年2 月20日),依前開函釋意旨亦可認此段期間為復健、療養而在治療中。另兩造就採購人員之工作內容為行政文書工作,亦無爭執,可知,兩造間僅就原告之傷勢是否不能從事採購人員之職務(即不能工作)有所爭執。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不能工作」,認係不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惟本院認不能僅以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業務內容觀察,如本件採購人員之工作為文書工作,若僅依工作內容作形式判斷,縱然雙腳齊斷,亦可以輪椅代步繼續工作,故僅依工作內容形式為依據,判斷是否不能工作,已忽略履行勞動契約之前提,尚須有自然意義上之工作能力,即勞工需能先照顧自己的日常,方有履行勞動契約之能力,如勞工已喪失自然意義上之工作能力或顯有障礙,又有何能力履行勞動契約之內容,故自均應作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此日常照顧能力,指的是勞工至少具備可以自己安全到達公司、離開公司,在工作中得自由走動、且作何行動並無顯著障礙,中午休息吃飯可以自行出外購買、可以自我調解工作情緒壓力之能力等,簡而言之即維持正常生活所需之照顧能力),並同時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立法精神,衡量勞工與雇主所受損害之平衡點,方屬的論。查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均駕駛汽車由桃園市○○區○○0 街00○0 號7 樓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上班,距離約2 公里左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人開車均使用右腳踩剎車及油門,並須有相當力氣踩踏板,而原告所受傷勢,須使用石膏包覆右腳6 至12周,已如前開摘錄表所載,依常情判斷應難以以石膏包覆之右腳去踩踏板,況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原告之右腳掌至104 年12月29日仍相當腫脹,亦難想像可用該腳掌去踩踏汽車踏板(更何況長庚醫院之前開回函亦提及應避免意外之重踩,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原告欲抵達公司上班,已可認有相當之難度及障礙,且每日非僅上班,尚有下班路途及原告恐於下班後須前往復建路途,是原告是否具備能安全抵達公司服勞務之能力,誠屬有疑,況被告公司亦未曾主動提供原告搭乘交通車或其他措施因應。又若原告至公司上班,縱能倚仗輔具上下樓梯、來回走動、用餐、如廁,惟顯然於腳掌骨折之狀態要完成此些動作,均較常人為困難、所耗時間亦須數倍,如用餐,除非原告自行帶便當或訂便當,否則仍須外出購餐,自有維持生活之困難度,又工作上亦常有須即時處理之急件,原告於腳骨折狀態下是否能即時反應,且被告公司之傳真機並非設置在原告原來之座位,而是有一段距離,於手持柺杖下,手執文件或上下樓梯,甚或如進出廁所必有不便,試想過去能輕鬆做到之行為卻要花數倍之時間方能作成,腫脹之腳掌勢必連穿褲子都有困難,故要求原告於骨折狀態下,須照表承擔工作,而不考慮原告尚須負擔身體所帶來之障礙、承受之心理壓力等數重壓力,故於此狀態下原告是否能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契約能力已非無疑。況受有骨折傷害,後續之復健及醫療,須避免碰撞及非必要之移動為常人之經驗,否則未照顧好骨折傷勢,將造成日後留有後遺症或大幅增長療養期間之後果,亦為眾人之生活經驗,強令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而令其負擔路途中及工作中可能碰撞之風險,以此與僱主所喪失金錢之利益兩相衡量,自應貫徹前開法條保護勞工之精神,亦較符合解釋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並未依前開函釋提出證明原告有惡意(即裝病)之狀況,亦未派員數次探視勞工,僅以主觀即臆測認原告不願上班為惡意,顯有未當。綜上,本院判斷原告前述傷勢及狀態,確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況勞工局專業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亦已指出合理之休養期間至105 年2 月20日,並經勞保局同意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亦足支撐本院之見解可採。
⒌至被告雖以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須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及前開長庚醫院回函十分具體說明原告應可從事文書作業、來回走動多次、用餐、上廁所、開車及上下樓梯,故應以此函為判斷是否能工作之標準。惟原告為平日無需輔具即得自由行動之人,強求原告以拐杖走在路上或公司,本有相當之心理障礙,況應可從事前開行為與無法順利從事前開行為而有相當障礙並無互斥,仍應考量實際工作之情形及勞工前往工作所需承擔之額外風險,作是否為不能工作之判斷,本院已判斷如上,況該函亦指出實際復原狀況,須視病患自身復原狀態,尚未可一蓋而論,而原告自述於104 年9月14日至104 年12月14日有使用輪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更可見原告之傷勢有相當之嚴重性,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理。
⒍另被告公司復抗辯:於104 年9 月11日至12月間,曾提及願將勞工之工作調整為較輕鬆之、簡易之文書工作,希望原告回來公司上班。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工本無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外工作之義務,僱主本不得隨意調整勞工之職務,而證人藍碧靈於本院證稱:我們於104 年9 月25日通知原告,如果原告在104 年10月10日之前回來上班,還可擔任原來的職務,如果是在以後的話,就會安排為現場組裝人員,且若安排成真,原告應該不可能再回去擔任採購人員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可知被告竟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整原告職務,且經原告詢問從事現場組裝人員之薪資是否能和之前相當,亦未正面回應,自已作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況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況而調整,亦不符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故被告公司抗辯已提供原告較輕鬆之工作,故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理由,既未經原告同意,亦屬無可採。況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32 號判決亦已指出,縱然勞工願從事較輕鬆之工作,亦無損其按原工資得請求之補償數額,被告仍不得藉由以提供較輕鬆之工作而解免補償之責。
⒎末被告復以原告請假之方式未符合公司之規則等語置辯,惟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縱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狀況,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公司亦不能以勞工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況被告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意原告自104 年9 月11至104 年12月9 日之病假(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原告實有以LINE及簡訊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故原告是否有依公司請假規則請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㈡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時點為何?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311號及95年度台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可知,職業災害補償金已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原工資或其變形,其給付時點,自應於勞雇雙方確認勞工受傷為職業災害及勞工獲得勞保傷病給付後,方能確認僱傭人是否有給付責任及正確給付數額,進而判斷給付時點,故應依具體情狀判斷,非依照勞工原受領薪資之時點判斷,是勞工是否知悉僱主明確違反給付職業補償金之規定,應以僱主實際拒絕之時點判斷。
⒉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給付為每月之5 日,故原告至少在104 年10月5 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未給付職業補償金,卻遲於同年12月3 日方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惟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公司會計藍碧靈反應未收到被告所給付之職業補償金,而藍碧靈於同年10日方回覆非關職業補償金之薪資單,而原告再次提問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職業補償金時,藍碧靈未再回覆,此有原告所提之LINE翻拍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證人藍碧靈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104 年11月6 日有詢問工資補償事宜,但公司沒有回答原告是否要發給工資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直至10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是否有要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一事,尚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豈能知悉被告公司究係要再確認補償金數額、補償時間長短或有其他考量,還是欲直接違反勞基法規定不為給付,直至104 年11月20日原告至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後,勞工局方於104 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明確表達,不認為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故不予補償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92 頁),此時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意思方顯露出,使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行為,故就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情形計算同法第14條第2 項30日內之除斥期間起算日,應由104 年12月1 日起算,故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以上開蘆竹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得採。況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尚前往勞工局申請列印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於當日再得知被告有短撥退休金之情事,故原告縱非基於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勞僱契約,亦可以被告有違反勞退條例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兩造間勞僱契約之終止究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或因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而終止?
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分別以前揭蘆竹及桃園中路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他造,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有收受他造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由何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本院前開之判斷,原告自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2 月20日之期間,均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於此期間本無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之前開30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4 日到達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同年月5 日起合法終止,又經終止之契約自無從再次終止,故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原告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自屬無意義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⒈職業災害補償金: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僱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僱主知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月薪為33,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日薪即為1,100 元,而被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104年12月3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5 日終止,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12月4 日間共85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原告自104 年9 月14日至104年10月21日已領得勞保局傷病給付26,201元,自104 年10月22日至12月9 日已領得33,786元(實領雖僅有30,380元,惟亦抵扣原告對勞工局之貸款債務,自屬原告已獲得之利益,故應列為已領之數額計算),共領得59,987元(計算式:26,201元+33,786元),均已如上述,而原告此期間可獲得之職業補償金為93,500元(計算式:1,100 元×85日),再扣除前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33,513元(計算式:93,500元-59,987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至原告請求104 年12月5 日至105 年2 月2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因兩造間已於104 年12月5 日起無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從執勞基法第57條第2 款請求被告負擔此期間之僱主補償責任。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3,000元為兩造不爭執,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自為33,000元。
⑵查兩造間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原告自101 年5 月14日至104 年12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 年7 個月,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元×1/2 ),依上揭條例得向被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9,125元【計算式:16,500元×(3 +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59,12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自屬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59,120元資遣費部分,應予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1 年5 月11日至104 年11月之退休金提撥差額共8,118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資遣費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為原告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之日即被告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日(104 年12月4 日)起算30日內給付,故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3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較原可請求之期間少,並無不當,資遣費利息起算日即依原告主張為準。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勞基法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作催告之意思,並自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依法定利息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職業災害補償金33,513元、資遣費59,120元,合計為92,633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短撥之退休金差額計8,118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所示之第一項、第二項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