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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

聲請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與陳祖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4日之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聲請人與陳祖德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聲請人所聲明陳祖德違背律師法第27條、第28條、第36條等法律關係漏未判決,請鈞院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及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2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律師法第27條、第28條、第36條分別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可知,該等規定均非具有法律效果之法條,顯難作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參以現行實務仍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故上開法條均非訴訟標的甚明,至多僅是訴訟進行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攻防方法是否引用、論述自屬判決理由之內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在得補充判決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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