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
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微裁定),係屬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經公告即為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卷第65頁),則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再微裁定之審判長與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6 號(下稱第6 號裁定)之審判長相同,第6 號裁定審判長前已作出違法裁定,伊因不知而未及時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系爭再微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伊所收受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原桃小字判決),其標題係「簡易」判決而非「小額」民事判決,伊提起上訴卻遭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小上裁定)予以駁回。伊曾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為訴訟諮詢,始知小額民事判決書與簡易判決書不同,有諮詢號碼牌可證,且諮詢號碼牌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日期證據,該日距離伊所為前次聲請再審日期並未超過30日,此為不變期間之證據,非再審理由之證據,系爭再微裁定將該號碼牌認定為再審理由之證物,顯然有誤。又司法院大法官第209 號解釋已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060001093號函文內容可知,再審期間之計算仍應依個別再審事由及具體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系爭再微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亦非可一概適用,系爭再微裁定認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之情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關於「知悉在後」之規定,顯然曲解該條法規之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所為裁定顯與現行法規、司法院函文矛盾、衝突。況系爭再微裁定記載之再審期間末日為105 年5 月16日,其不變期間計算錯誤,故系爭再微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下稱系爭再微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伊所提事實或證據既有不明瞭、不清楚之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且伊已繳納再審程序費用,系爭再微裁定卻未依法行言詞辯論,亦未使伊陳述意見,僅以書狀審查即率爾駁回其再審聲請,顯侵害伊權益。又系爭再微裁定法院已調閱原桃小字判決、原小上裁定等卷宗後,始查知逾越不變期間、及伊所提上開號碼單係在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等情,顯已發起實體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為職權調查證據,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再微裁定並未為之,而逕予裁定駁回,顯已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進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以上各情,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系爭再微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所有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均廢棄。㈡所有裁判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㈢如再審聲請人一審訴之聲明(該聲明內容為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3,7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桃小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小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原小上裁定確定後,曾二度對原小上裁定聲請再審--⑴105 年度再微字第2號、⑵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即系爭再微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系爭再微裁定聲請再審,則本件僅能審究系爭再微裁定有無再審事由,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小上字裁定、原桃小字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或該當再審理由之情形,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核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參與該確定裁定之法官,固須迴避,惟苟非參與該確定裁定之法官即無須迴避,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文自明。經查,於系爭再微裁定中,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第6 號裁定」,而係原小上裁定;又「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故縱「第6 號裁定」與系爭再微裁定之審判長相同,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再微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誤會。
㈢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定。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裁判之正本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前對原桃小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小上裁定駁回,嗣105 年9 月14日再審聲請人至本院中壢簡易庭經由訴訟輔導方知原桃小判決程式有誤,遂又對原小上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此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提出諮詢號碼牌,主張此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諮詢號碼牌僅為再審聲請人至本院諮詢之時間,而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前開判例已揭明斯旨,原小上字裁定於105 年5 月25日經公告即為確定,並於105 年6 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卷第42頁背面),於105 年6 月14日生送達效力,則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始具狀為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再審之聲請,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系爭再微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該釋字情形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而本件原桃小判決僅係「判決之抬頭誤寫」,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裁定更正範疇,並非適用法令範疇),故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再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專由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認定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再微裁定之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且伊已繳納再審程序費用,卻未依法行言詞辯論,亦未使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僅以書狀審查即率爾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惟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理由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就原小上裁定提起系爭再微事件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為明確,法院核無行使闡明權必要。又系爭再微事件之承審法官調閱原桃小字判決、原小上裁定等卷宗僅審查原小上裁定之送達回證俾計算再審是否逾期,此屬案件是否合法之程序審查,尚難認已發起「實體審理程序」,亦非調查證據,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有誤會,其並以此主張系爭再微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足採。
㈤至於系爭再微裁定計算原小上裁定之不變期間縱使有誤載情事,此亦僅為系爭再微裁定內容有否誤寫誤算,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亦非屬系爭再微裁定適用法規範疇,無從認為系爭再微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再微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指摘系爭再微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