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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

抗告人
黃元柏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相對人
譽得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文義
訴訟代理人
全泓玲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被告雖設址於臺北市,惟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處設有營業據點(下稱營業據點),而抗告人即受僱於被告並於該營業據點擔任運送員,故可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於該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660067851號函,確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上開營業據點,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於寄件人處所載之詳細地址亦為上開營業據點,此有該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確認原告上班之打卡地點確於桃園市大園區,此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確可認原告所受僱被告並約定工作之地點確為上開營業據點,該營業據點即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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