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 原告
- 劉明亮
- 被告
- 黃漢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伊前與訴外人陳祖德間因代撰起訴狀等故發生爭執,嗣伊對陳祖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判),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而由被告承審,被告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第二審裁判),然該裁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受合法公平審判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47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第二審裁判之承審法官,認定伊上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彼等之起訴,已故意不法侵害伊合法公平審判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執行公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