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747號
- 原告
- 王春龍
- 被告
- 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00號前,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BYS-6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車損體傷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兩造已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賠付聲請人(即原告)醫療費用(本款含強制險保險金)、車損及此一事件民事上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共計25,000元整,上開款項由對照人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分5 期給付,由對造人於每月1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5,000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大園埔心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春龍」,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對造人體傷(本款含強制險保險金)、車損部分自行負擔,不另行求償。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兩造同意互不追究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等節,有該調解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解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