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陳垣銘
- 相對人
- 黃德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書中指述「誣告」非屬民事法用語,而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乃判決聲請人敗訴,然相對人於其所撰之起訴狀及於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記載相對人有為上開主張,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曾在4 次言詞辯論(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4 日)提出上開主張;又於上開判決書中曾提及本院已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42 號事件卷宗,復為明瞭相對人是否聲請本院調閱該卷宗。依此,乃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104 年8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應敘明有何欲主張或維護其於本件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誣告」是否屬民事法用語,而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乃本院得心證理由之一,無庸當事人主張或陳述,尚無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本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庸當事人聲請調查,詳言之,縱無人聲請調查,本院為發現真實而認為必要,亦得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42 號事件卷宗,以供參酌。則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難認聲請人請求交付之上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聲請人欲請求法庭錄音光碟供若係為上訴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依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