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01號
- 原告
- 梁瑞珍
- 被告
-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 號房屋(下稱A 房屋)因年久失修,樓層板產生裂縫,遇有積水即向下滲漏,被告卻未善其所有人之維護保管之責,致樓下即訴外人田福勝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房屋(下稱B 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造成B房屋之會議室及天花板發生毀損,伊因而支出抓漏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及受有裝潢損害79,370元,共計83,370元,而伊已自田福勝處受讓B 房屋因漏水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房屋漏水原因應係房屋老舊及公共水管破裂所致,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A 、B 房屋間樓板裂縫,則修補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為是,而非由伊全權負責,況原告時常裝修B 房屋,亦有可能其裝修過程敲打或破壞結構體所致。此外,伊於原告告知漏水時,已同意原告偕同維修人員前來查看確認,伊也告知原告願負擔維修費用,然遭原告拒絕,伊並非默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A 房屋之所有人,田福勝則為B 房屋之所有人,田福勝並將將B 房屋因漏水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其就A 房屋保管維修之責,致B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B 房屋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B 房屋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何之爭點: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B 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十、鑑定結果:1.有漏水情事。
2.漏水位置、範圍:大約離外牆3.3 公尺左右,詳見第401 頁平面圖所示。3.成因暨發生時點:成因1 -研判由於二樓(本院按即A 房屋) 浴廁地板有結構裂縫,排水管、馬桶周邊裂紋,可由會勘時試水結果得知,在風扇設備邊發現有紅色滲水痕跡;發生時點1 -推論每當浴廁地板積水時,一樓(本院按即B 房屋) 頂板就會發生滲水。成因2 -從二樓浴廁外陽台之外牆檢測照片及鑑定申請書之附件照片,研判陽台之外牆有滲水現象;發生時點2 -二樓陽台牆的滲水經由一樓頂板內部縫隙滲漏至一樓天花板。……」有該公會106 年8 月3 日桃土技字第10600988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8頁),而本件兩造就B 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合意由前開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首開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土木工程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準此,B 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其原因為樓板裂縫所致,洵堪認定。至被告雖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辯稱漏水係因原告自行裝修房屋所致云云,惟始終未就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2、承上,B 房屋之所以發生漏水,實因外牆滲水及A 、B 房屋間樓板裂縫所致,此漏水之防止,應從根源做起,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為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12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意旨,因共同樓地板乃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維護屬於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權利義務,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以上方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非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查知漏水原因及修繕,即不能僅因其對於漏水原因或費用負擔之認知與下方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並拒絕賠償損害,即逕謂上方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初曾告知被告有漏水情形,原告亦曾偕同維修人員進入A 房屋查看確認,僅係因兩造就漏水原因為何及修繕費用如何分擔有所爭執,而無從進一步修繕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堪認原告係將B 房屋漏水逕歸咎於被告,並要被告自行修繕,被告則回應要求查究漏水原因後再討論如何分擔修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不配合尋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或其他故意或過失致未能及時處理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對於A 、B 房屋間樓板有裂縫致B 房屋漏水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而A 、B 房屋間樓板裂縫修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意旨及誠信原則,本應由兩造共同進行,且就外牆漏水部分,則應由住戶共同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之,始能治標治本,如僅就樓板進行修復,棄置外牆漏水於不顧,縱可防止滲漏至A 房屋之自來水或雨水再往下滲漏至B 房屋,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既表示願配合施工,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自難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卻將自己置身修繕事外,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125,000 元=126,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