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0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競文陳清怡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訴人
陳珮宸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玠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5 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於簽約後分別完成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嗣伊於101 年8 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來看屋之買方要求對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經伊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後,發現氯離子含量超過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標準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為一般俗稱之海砂屋,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儘速自國外通知國內友人聯繫仲介告知上訴人,伊無怠於通知情事,況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超過上開標準,卻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表示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伊未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儘速通知義務,上訴人不得拒絕負擔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該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224,375元,則上訴人收受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依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委託日笙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99年1 月13日之採樣報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353 公斤,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之標準,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亦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所致。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明訂「買方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有疑慮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相當重視,是其自應於交屋前後檢測,卻怠於行使權利,且於101年9月13日知悉系爭瑕疵後,未即時通知伊,延至102年1月9日始起訴,顯已逾越合理通知期間,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瑕疵之義務,應認喪失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再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本約,並由僑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可知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件法律效果應限縮為僅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以2,370萬元出售,遠高於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縱允其主張減少價金,因兩造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依原判決計算方式,使被上訴人僅須以16,025,625元即得買受系爭不動產,反較鑑價報告中有瑕疵之市價17,033,949元為低,已違背民法第359條兼顧買賣雙方權益之立法精神,應以兩造買賣價金減去有瑕疵之市價,其差額2,216,051元始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購於自住使用,而係為投資炒房,顯無任何損害卻向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範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4,375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775,625 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9年7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925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締約後即依約完成價金之交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0頁)。

㈡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9年12月12日,嗣於102 年5 月9 日由被上訴人以2,37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翁仕彥、李靜瑩,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6、207-209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系爭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3,224,375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悉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僅適用建築完成日期在70年1月1日以後之建物):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測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其在87年6月25(含)當日以前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9年12月12日,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約定標準上限應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而氯離子含量過高將致房屋鋼筋、混凝土劣化,影響結構安全,是氯離子含量過高足以減損房屋價值、效用而構成瑕疵。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就主建物之客廳樑、走道樑、次臥室柱(因系爭房屋無剪力牆之設計)等3處取樣,檢測其氯離子每立方公尺含量值依序為1.565公斤、1.171公斤、0.731公斤,平均值係每立方公尺1.156公斤,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試驗報告為憑(見同上卷第96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平均值每立方公尺1.156公斤,已逾上述契約標準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系爭瑕疵等語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日笙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受信義房屋委託所為之採樣報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僅每立方公尺0.353 公斤,其交屋時屋況尚佳,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該屋,致漏水部位氯離子含量偏高云云。惟查:

⒈建築師公會依上訴人所提歷次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而製作各該試驗報告檢測結果,日笙公司、尚昕材料實驗室、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建築師公會所委請取樣檢測),依序於99年1 月、101 年9 月、102 年2 月、102 年7 月,分別取樣3 處、2 處、2 處、3 處,合計10個混凝土試體進行檢測,氯離子每立方公尺平均值依序為0.353 公斤,1.205 公斤、0.958 公斤、1.156公斤,其中日笙公司試驗報告所示平均值固低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惟該公司所取樣之3 處,僅2 處試體氯離子含量低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餘1 處及上述其他機構7 處,合計8 處試體之氯離子含量均逾每立方公尺0.6 公斤,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618 公斤、0.955 公斤、1.454 公斤、1.044公斤、0.872 公斤、1.565 公斤、1.171 公斤、0.731 公斤(見原審卷㈠第97頁),衡以取樣樣本數愈多,其檢測結果愈具代表性,且日笙公司、尚昕材料實驗室所為取樣檢測日期距系爭契約簽訂日期99年7 月30日未久,即有合計3 處採樣試體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足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於上訴人交屋時確有逾契約所定標準之瑕疵,顯與被上訴人交屋後是否疏於管理無涉,上訴人僅以日笙公司一次之採樣平均值未逾每立方公尺0.6 公斤,辯稱氯離子含量未過高,是日後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⒉況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載述,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遠離海岸線之頂樓處,其環境水氣中之氯離子含量甚低,對系爭房屋混凝土構材侵入之影響程度幾乎可以忽略;縱係源自給水管滲漏出之自來水情形,一般水廠在自來水須經加氯消毒處理步驟,使水中保持餘氯,以確保自來水在管線輸送過程中亦有殺菌能力,然此含氯之劑量亦極為微小--按自來水水質標準之有效餘氯的容許範圍是0.2-1.5 毫克/ 公升(自由有效餘氯),故對混凝土構材侵入之影響程度仍屬極為有限,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或滲漏水之外部污染,本件就系爭房屋易受水氣侵蝕或已有水漬之構造或混凝土部位,並未取樣作為檢測標的等字(見原審卷㈠第99、100頁),足認前述鑑定結果在已排除有水氣外部污染之虞之構材部分作為採樣檢測標的下,且說明環境水氣、自來水中之氯離子含量均微,對混凝土構材侵入之影響程度極為有限,當無上訴人所辯因漏水部位致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係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漏水所致,上開鑑定報告未附理由而為認定云云,並非事實,殊難憑採。

㈣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約定「買方對本房地產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有疑慮時,應於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自行檢測之。買方(檢測人員)為前項之檢測時,賣方不得拒絕其進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自應於交屋前後完成檢測,卻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建物有無氯離子過高之瑕疵,非經儀器檢測無從察知,應認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是系爭瑕疵依上開規定,得於日後發見時,通知出賣人,本無發見期間之規定,兩造前述契約約定,乃因於兩造簽訂契約後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系爭房屋尚未交屋,而就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得為檢測之時間加以限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得自行檢測期間內,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或其檢測人員進入,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上開期間內為氯離子含量檢測,此觀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倘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就氯離子含量過高乙節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即明,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辯稱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在101年9月13日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時,即發現系爭瑕疵,卻於4個月後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其,顯逾合理通知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據以主張系爭瑕疵存在之依據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報告係於101年9月8日出具(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上訴人辯稱其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受通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云云,惟不論依上訴人稱其受通知日(本件起訴後)或自101年9月8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月9日(見同上卷第3頁),均顯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瑕疵後逾6個月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情事,遑論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減少價金無須以訴為之,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況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357 條即明。查信義房屋前於98年11月26日居間仲介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賣流程中並有申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下稱SGS 實驗室)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試驗結果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975 公斤,復經買賣雙方協議合意就系爭房屋再次進行取樣試驗,結果即如五、㈢、⒈日笙公司檢測結果即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0.353 公斤,並合意以該試驗結果為繼續履約依據,於99年3 月9 日交屋,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1日104 年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SGS 實驗室試驗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依所附試驗報告記載,採樣三處試驗結果,均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氯離子含量不得逾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之標準,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卻於系爭契約後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填載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顯係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瑕疵,依上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民法第356 條所定期間,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事項及價值減損金額,既已合意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依上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鑑定結果,該屋於兩造99年7月30日買賣時,無瑕疵之市價為20,461,200元,有瑕疵之市價為15,523,74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卷㈡第29頁),上訴人稱鑑定報告中有瑕疵之系爭不動產市價為17,033,94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容有誤會。而上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1,510,200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3,427,251元(見原審卷㈡第29、32、33頁),兩者均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有瑕疵之市價15,523,749元計算式:20,461,200元-1,510,200元-3,427,251元=15,523,749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於99年7月30日買賣時為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4,937,451元(計算式:20,461,200元-15,523,749元=4,937,451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之數額為4,645,179元(計算式:1,925萬元×4,937,451/20,461,200=4,64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減少價金4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惟原審認上開修復費用1,510,200元非屬減少價金範疇,依同上計算方式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3,224,375元,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因系爭瑕疵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以3,224,375元為限。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院上開計算係以系爭房屋於買賣時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並非逕以其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自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前述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列出102 年5 月9 日之價格日期,並非兩造系爭契約交易日期,自屬有誤云云,惟此乃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日期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時之正常市價為何所為(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且本院及原審所採用之價格日期均為99年7月30日,顯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存在,至於上訴人另稱該報告之比較標的選取價格日期距兩造交易日期已有數年之久,非無疑問云云,然該報告就99年7月30日價格日期所選取比較標的價格日期依序為101年11月、102年4月、101年8月,非如上訴人誤認之102年5月9日價格日期之比較標的為101年3月、102年9月、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㈡第42、67頁),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相隔久遠情事,再者,該比較法僅占價格決定權重60%,又經價格形成日期差異程度等條件依調整率予以調整(見同上卷第59、52、53頁),況本件鑑定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存在而於客觀市價減少之價值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187、24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鑑定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拘束,是上訴人空言該報告有誤,卻未具體指出其不可採之理由,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除

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於本件應限縮僅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前述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場合,買受人即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要旨供參)。堪認相較於減少價金而言,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之影響更巨,乃有上述不得顯失公平之限制,準此,兩造上述約定意旨顯在於因交易雙方認同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屬該交易之重要事項,故明定除另有約定外,一旦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逾約定標準,買受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不受民法第359 條規定倘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限制,非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選擇請求減少價金,否則顯屬輕重失衡,且自文義上言,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有不解除契約之權利,惟尚無從得出兩造已約定排除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㈧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3,224,375 元,是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224,375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與其請求上訴人減少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㈨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非供自用,係為投資炒作,嗣後出售已獲利445 萬元,再為本件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論係供自用或投資,均無礙於其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上訴人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況依五、㈥所述,上訴人甫於99年3 月9 日購買系爭房屋而交屋,旋於同年7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亦非無買房炒作之嫌,再者,被上訴人依買賣瑕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自己獲利極小而使上訴人損害極大之情,其雖有獲利,並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仍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被上訴人嗣出售系爭房屋獲利,衡情係因房價波動之故,倘無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所得應該更高,此觀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予翁仕彥、李靜瑩已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加以說明乙節可得推知(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不能認系爭瑕疵無損被上訴人權利,逕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